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34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炳勲

選任辯護人陳怡伶律師

李仲唯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2日113年度交簡字第3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69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炳勲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陳炳勲於民國112年6月10日凌晨0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市民高架道路東往西方向行駛,於下重慶匝道後,行經臺北市中正區鄭州路與重慶北路1段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復依其智識、精神狀態、車況正常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闖越紅燈後逕行左轉,適有 孫緯龍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正區鄭州路西往東方向駛至該交岔路口,因超速行駛閃避不及而撞及陳炳勲上開車輛,致孫緯龍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橫膈膜破裂併脾臟撕裂傷、右股骨骨折、右手尺橈骨粉碎性骨折併肌腱斷裂及尺神經斷裂、左前臂撕脫傷、左胸撕裂傷、左膝20公分撕裂傷、左前額10公分及下巴5公分撕裂傷、左上及右上正中門牙牙冠斷裂、兩側上臂外傷神經、肌腱功能缺損、右手多條肌腱斷裂、右手腕伸肌腱斷裂、修補術後沾黏等傷害,經醫師診斷後,認其具有右手功能障礙明顯無法抓握,無法從事工作,不可回復功能,屬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陳炳勲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34號卷,下稱二審卷,第159頁),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112年度偵字第36600號卷(下稱偵卷)第11頁至第15頁,北檢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698號卷(下稱調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二審卷第54頁、第158頁、第2910頁、第296頁】,核與告訴人孫緯龍之父親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於偵訊中之陳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調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肇事路口交通號誌運作表、現場照片、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之臺大醫院病歷、北檢勘驗報告、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7頁至第42頁、第43頁、第49頁至第63頁、第67頁、第71頁至第77頁,調偵卷第21頁至第25頁、第29頁至第125頁、第133頁至第136頁,二審卷第47頁、第113頁至第115頁、第183頁至第193頁),是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僅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復於審理時告知被告過失致重傷害之罪名(見二審卷第290頁),無礙於被告及辯護人訴訟上之防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理。

 ㈡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車禍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7頁),核其情節,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撤銷改判之說明:

  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審酌本案告訴人之傷勢已達重傷害之程度,業經敘明如前,則檢察官提起上訴,認原審量刑過輕,有悖於罪刑相當原則等語,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未遵循交通號誌,闖紅燈行駛,致告訴人騎車超速未及閃避而發生碰撞,告訴人並受有前揭重傷害,被告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在案發後積極聯繫告訴人家屬,表達慰問及保險理賠事宜(見二審卷第頁235頁至第頁261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1紙在卷可憑(見二審卷第219頁),堪認被告確有妥為處理本案車禍事故之誠,兼衡被告之素行、過失情節、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自由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4萬元左右、須扶養父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二審卷第29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緩刑部分:

  ⒈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二審卷第285頁),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犯後亦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完畢等情,已如前述,告訴人亦具狀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見二審卷第281頁),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提起上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李宇璿

                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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