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附民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9年度簡附民字第197號原告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中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彰均 訴訟代理人 簡瑜 律師被告 黃靖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109年度簡字第334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黃靖琇竊取原告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中正分公司所有之家樂福活動換購貼紙1捲(點數共1415點),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業經本院109年度簡字第3346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明確,有該判決可稽,原告為本件犯罪受有損害之人,固可認定。惟本院109年度簡字第3346號刑事簡易判決,經本院於109年10月30日判決,原告遲至於109年11月9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記等在卷可參。原告於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因被告之刑事部分業已終結而無所附麗,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就此部分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與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規定不合,於法難認有據,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惟原告就本件尚得於二審辯論終結前,向被告附帶民事之請求,併予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敏純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