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8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89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翊慈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104度執聲字第5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CHANEL」皮包壹個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翊慈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87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本件扣案之「CHANEL」皮包1個確為仿冒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案件未經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87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又扣案之「CHANEL」皮包1個(保管字號:103年度藍字第111號)為仿冒品,有彰化縣政府警察局溪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CHANEL)委託之薈萃商標協會鑑定人 賴麗玉 於102年12月3日出具之鑑定證明書、委任狀及扣案物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堪認前開物品確屬商標法所稱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聲請意旨誤引刑事訴訟法第
259條之1之規定,容有誤會,應由本院自行援引適當規定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2項、商標法第9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溫祖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珮芳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