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原交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交易字第14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春連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58號),本院受理後(108年度東原交簡字第95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春連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張春連自民國108年1月11日15時許起,至同(11)日21時18分許前之某時許止,在臺東縣○○鄉○○村0鄰○○0○0號住處,與表兄一同飲用米酒後,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8年1月11日21時19分許,張春連途經臺東縣○○鄉○○村0000000號前時,因行車搖晃、逆向行駛為警攔查,並經察得面有酒容、身上帶有酒氣,乃復於同(11)日21時25分,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2.0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張春連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關警偵字第108000067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1至
3頁、第4至8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58號偵查卷宗第5至6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原交易字第14號交通事件卷宗【下稱本院卷】第8頁反面、第11頁反面)坦承不諱,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東警交字第T00000000、T00000000號)、飲酒結束時間確認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籍資料各1份(警卷第13頁、第14頁、第15頁、第16頁、第17頁、第18頁)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刑之加重查被告前於93、100、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刑法第185條之3),分別經:1、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3年度埔交簡字第61號判決處拘役55日,於93年7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2、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0年玉交簡字第84號判決處拘役58日確定,於101年4月20日期滿執行完畢;3、本院以105年度原東交簡字第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一案);4、本院以105年度原東交簡字第1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二案),第一、二案並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2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甲案);5、本院以105年度東原交簡字第1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經接續執行,於106年9月24日期滿(含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東原交簡字第95號刑事簡易第一審卷宗第6至10頁)在卷可考,是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併參酌被告業有如前開所載,多次因相同案件經科處罪刑暨執行完畢之情形,竟仍故意再犯本罪,自足認其主觀上具有特別之惡性,亦顯然未因刑之執行完畢而生警惕作用,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係屬薄弱,乃裁量加重其刑(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暨理由書參照)。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禁止駕車業經政府、大眾傳播媒體宣導多時,被告猶置若罔聞,逕於酒後駕車上路,顯漠視所為於公眾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害,尤其為警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2.09毫克,大幅逾越法定標準每公升0.25毫克,違反交通義務情節自屬重大,所為確屬可議;另念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堪可,且為警查獲前未生有何交通肇事之具體損害;兼衡被告職業為鐵工、教育程度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窮、家庭生活支持系統不佳(本院卷第12頁)及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類型(普通重型機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22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茗瑋中華民國108年3月2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