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花簡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花簡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花簡字第38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鴻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鴻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鴻祥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3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2月20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37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年度桃簡字第3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6月20日某時許,在花蓮縣○○鄉○○路○○號之橫綱遊藝場,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林鴻祥 因另案為警前往上開遊藝場經店員同意搜索後,當場於該遊藝場內扣得吸食器1組,並經警採集林鴻祥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93年間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送觀察、勒戒執行紀錄,被告前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3109號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屬三犯以上,當無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鴻祥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3年7月2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及附件檢驗總表、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圖各1件、照片8張在卷可卷,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復查:被告林鴻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2月2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37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分別因:(一)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310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4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二)搶奪、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88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三)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2036號判處有期徒4月確定;(四)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2987號判處有期徒5月確定。 嗣上開
(二)至(四)之罪,經桃園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7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101年5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再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用意,旨在鼓勵被告供出其所製造、運輸、販賣或持有之毒品來源,俾追究出該毒品之前手,以澈底清除毒品氾濫。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具體供出上游之毒品來源,以防止毒品之蔓延而言。而所謂「因而查獲」,係指供出其所販賣、轉讓、施用或持有之毒品來源者之具體人別資料,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偵查,並查得該毒品來源者之犯罪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46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時僅供出其所施用、持有之毒品來源者之綽號為「土狗」,而就該來源者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聯絡手機號碼等均不知悉等情,此有103年6月26日第2次調查筆錄(見本院卷第23頁、警卷第11頁)、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103年12月28日鳳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18頁)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並未具體供出上游之毒品來源,而偵查犯罪之公務員亦未對之發動偵查,並查得該毒品來源者之犯罪,是本案未因被告供出上游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之餘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執行,仍未知警惕,猶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本罪,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因而衍生其他侵害他人權益之行為,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以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職業為工等一切情狀,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與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毒品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吳志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
書記官李如茵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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