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原交簡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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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原交簡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原交簡字第35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鴻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5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馬鴻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被告於案發前沿頂湖一街由頂湖路往文化七路方向行駛,駛至頂湖一街2號前,其之車頭竟撞及路邊之消防栓,而該消防栓設於路面邊線外,毫無妨礙被告行車,被告撞及後,車頭復向右轉幾近90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本件車禍顯係因被告酒後駕車之注意力、操控力下降所引致,是本件車禍應為本件量刑因子。⑵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本件且已致生上開車禍,並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56毫克,被告於本件係屬第一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月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玫燕中華民國106年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5674號被告馬鴻志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00號居新北市○○區○○路○○巷○○弄97之
2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鴻志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自民國105年11月20日下午4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許止,在桃園市蘆竹區某工地內飲用啤酒逾量,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即自上開飲酒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行經桃園市○○區○○○街○號旁,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自撞路旁消防栓(無人受傷),嗣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下午6時4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6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鴻志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12張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
檢察官王柏淨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2月2日
書記官高子惟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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