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6年度豐簡字第9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豐簡字第90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2月8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陸仟參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伍仟伍佰貳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0年4月間與原告訂立信
用卡使用契約,領取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就使用信用卡所生
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於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
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
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未繳,
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
算之遲延利息,另按下列方式計付違約金:應繳總金額新
台幣(下同)1,000元以下不收違約金,應繳總金額1,001
元至10,000元者,收取150元;應繳總金額10,001元至
60,000元者,收取300元;應繳總金額60,001元至100,000
元者,收取600元;應繳總金額100,001元以上者,收取
1,000元;詎被告95年4月尚積欠原告126,361元(含消費
款87,160元、預借現金28,366元、手續費400元、已到期
之利息7,435元及違約金3,000元),尚欠如聲明所示本金
、利息(按違約金部分業已捨棄請求),爰依信用卡契約
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等情。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
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事實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歸戶基本資料查詢單、單月帳務資
料查詢單、消費明細表等為證,堪信原告主張為實在。從
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
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張國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宜林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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