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嘉交簡字第10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嘉交簡字第10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嘉交簡字第106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吉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吉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吉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於本件行為時,為年滿80歲之人,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前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之前科記錄,復於不能正常操控車輛之情形,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時,仍駕車上路,不顧政府大力宣導不得酒後駕車,漠視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枉顧大眾交通安全,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職業,經濟狀況為貧寒,本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61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家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
書記官張子涵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955號被告王吉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吉雄明知飲用酒類過量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12時許起至14時許,在嘉義市某友人住處飲用米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然其竟仍不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飲酒結束後,旋即自該處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行駛。惟於同日17時22分許,其騎車行經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旁,因酒力發作導致注意能力降底,不慎與 李怡 均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受傷部分未據告訴權人提出告訴)。 嗣警 獲報到場處理後,為警發現王吉雄於騎車前曾有飲用酒類之情事,進而對其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7時45分許,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1毫克(MG/L)。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吉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李怡均 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受測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交通事故現場採證照片30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檢察官侯德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日
書記官張宇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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