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36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中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10
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潘中彥侵入住宅竊盜,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潘中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應更正為「102年2月4日0時至6時30分間某時分許」;犯罪事實欄一應補充「嗣於102年2月8日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泰隆百家樂社區』頂樓,為該社區住戶發現報警處理,並當場查獲如附表所示失竊之物。」,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侵入」,乃指未經同意而進入;所謂「住宅」則係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於夜間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本款已於
100年1月26日修正將「夜間」之要件刪除),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參照。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共6罪。又被告所犯上開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罪,然行為人為竊盜行為之原因、動機不一,行竊場所不同,手段互異,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其行為所應受刑罰之苛責程度自屬有異,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國中畢業,家境貧寒(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9042號卷第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彭厝派出所調查筆錄之記載),雖恣意侵入社區大樓樓梯間行竊,然其所竊取之鞋子,均價值非高,且業經告訴人、被害人等均領回,衡酌被告竊盜之犯罪情節及其所犯罪名之法定刑責,堪認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科以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求量刑之妥適平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取得所需,竟貪圖慾便,隨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兼衡其目的、手段、智識、品行、所竊財物之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顏妃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107號被告潘中彥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另案在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中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附表所示地點,利用其他住戶進出之機會,自該等地點大門侵入,徒手竊取附表所示之人之物得手。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黃健軒 、 簡嘉宏 、 馮偉倫 、 林皆廷 、 楊正卿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潘中彥於警詢時之│全部之犯罪事實。│││自白││├──┼──────────┼────────────┤│2│告訴人黃健軒於警詢時│犯罪事實附表編號一之事實│││之指訴│。│├──┼──────────┼────────────┤│3│告訴人簡嘉宏於警詢時│犯罪事實附表編號二之事實│││之指訴│。│├──┼──────────┼────────────┤│4│告訴人馮偉倫於警詢時│犯罪事實附表編號三之事實│││之指訴│。│├──┼──────────┼────────────┤│5│證人 賴素君 於警詢時之│犯罪事實附表編號四之事實│││證述│。│├──┼──────────┼────────────┤│6│告訴人林皆廷於警詢時│犯罪事實附表編號五之事實│││之指訴│。│├──┼──────────┼────────────┤│7│告訴人楊正卿於警詢時│犯罪事實附表編號六之事實│││之指訴│。│├──┼──────────┼────────────┤│8│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全部之犯罪事實。│││贓物認領保管單6紙、││││照片8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被告所為6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9日
檢察官劉文瀚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月16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持有人│物品│├──┼───────┼─────────────┼───┼─────────┤│1│102年1月初某日│新北市○○區○○街○○號7樓│黃健軒│adonis牌休閒鞋1雙││││樓梯間│││├──┼───────┼─────────────┼───┼─────────┤│2│102年1月底某日│新北市○○區○○路○○○巷92│簡嘉宏│PLAYER牌休閒鞋1雙││││號2樓樓梯間│││├──┼───────┼─────────────┼───┼─────────┤│3│102年1月間某日│新北市○○區○○街○○號7樓│馮偉倫│Gucci牌皮鞋1雙││││樓梯間│││├──┼───────┼─────────────┼───┼─────────┤│4│102年2月初某日│新北市○○區○○路○○○巷70│ 林承澤 │運動鞋1雙││││號2樓樓梯間│││├──┼───────┼─────────────┼───┼─────────┤│5│102年2月4日│新北市○○區○○路○○○巷72│林皆廷│公雞牌鞋子1雙││││號7樓樓梯間│││├──┼───────┼─────────────┼───┼─────────┤│6│102年2月7日│新北市○○區○○路○○○巷76│楊正卿│拖鞋1雙││││號2樓樓梯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