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24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房建樺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431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桃交簡字第190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房建樺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
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先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房建樺於民國106年9月16日下午4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往大園市區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與中正街口,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欲右轉彎時,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道路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此,貿然自其行駛之車道,逕行於上開交岔路口右轉彎,適有同向 崔學弘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行駛至該路口,因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崔學弘因而受有右腕部挫傷及軟組織拉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
四、經查:本件告訴人崔學弘告訴被告過失傷害之案件,玆因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於107年8月24日具狀撤回本件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桃交簡字卷第6頁、第8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宏任
法官林姿秀法官潘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淑利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