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2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277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展碩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劉展碩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
事實
一、劉展碩(原名 劉宇晨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得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先於民國106年3月31日前某時許,於不詳地點,以不詳設備連結網路,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 邱癸勻 佯稱伊經營之咖啡店事業,急需金融機構帳戶匯入盈餘之用云云,使邱癸勻陷於錯誤,提供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邱癸勻涉犯幫助詐欺犯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判處無罪在案)予劉展碩使用,而詐得使用邱癸勻上開帳戶收取詐騙款項之不法利益。
㈡、又於106年3月31日前某時許,於不詳地點,以不詳設備連結網路,透過微信通訊軟體,對 賴佳惠 佯稱伊經營投資咖啡店事業,獲利頗豐云云,使賴佳惠陷於錯誤,應允投資,而依劉展碩指示分別於106年3月31日、同年4月13日,各匯款新臺幣(下同)35萬元、35萬元(共計70萬元)進入本案帳戶內。嗣不知情之邱癸勻依劉展碩指示,分別於106年3月31日、同年4月13日,自本案帳戶內,各臨櫃提領35萬元、35萬元(共計70萬元)之現金後,在新北市○○區○○路、福美街附近之7-11超商,將上開款項70萬元交付予劉展碩,劉展碩因而詐得上開財物。
二、案經邱癸勻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劉展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合議庭乃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癸勻於偵查中、被害人賴佳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本案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告訴人邱癸勻與被告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詐欺得利罪(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雖漏載上開事實欄一、㈠之詐欺得利罪名,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已載明被告對告訴人邱癸勻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提供其所申設之銀行帳戶號碼予被告之事實,且亦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故應認就詐欺得利罪之部分業已起訴,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被告就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委由不知情之邱癸勻遂行其詐欺取財犯行,係利用不知情之人犯罪,為間接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反以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方式,分別詐騙告訴人邱癸勻交付銀行帳戶、詐騙被害人賴佳惠交付70萬元,其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自稱其為中低收入戶、入監前月薪7萬多元、須扶養2名10、11歲之女兒及63、64歲之父母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邱癸勻及被害人賴佳惠所受之損失,及被告犯後自知事證明確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邱癸勻及被害人賴佳惠達成和解或取得其等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查被告向被害人賴佳惠詐得之70萬元未扣案,為被告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賴佳惠,被告亦未與被害人賴佳惠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詐欺取得使用告訴人邱癸勻帳戶之利益,價值低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阮卓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毓琪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一│犯罪事實│劉展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欄一、㈠│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犯罪事實│劉展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欄一、㈡│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柒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