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聲字第32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審聲字第3201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7年9月11日裁定(97年度審聲字第320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為抗告。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406條前段及第408條第1項前段就此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97年度審聲字第3201號裁定係於97年11月5日送達抗告人即受刑人之住所地高雄市○○區○○路○○巷○○弄4之2號,並由其同居人 謝麗美 受領,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又抗告人住所地位於高雄市苓雅區,無庸扣除在途期間,是以抗告人如有不服,最遲應於97年11月10日前提出抗告,然抗告人延至97年11月12日始向本院提起抗告,此有卷附抗告狀所載本院收文章可憑,則抗告人提出本件抗告顯然逾期,揆諸前開說明,其抗告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1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2月12日
書記官鄧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