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建上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建上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建上字第50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凡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志清 訴訟代理人 劉厲生 律師複代理人 楊嘉中 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大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督鈞 訴訟代理人 洪銘徽 律師上列當事人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0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建字第一七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一0四年四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凡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大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凡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捌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凡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大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大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凡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凡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凡固工程公司)方面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大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大督工程公司)前承攬業主即訴外人實聯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實聯能源公司)之「實聯桃園辦公大樓新建工程」,兩造於民國一0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訂立「實聯桃園辦公大樓新建案辦公室內外泥作裝修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約定由凡固工程公司以總價新臺幣(下同)四百零五萬元(未稅)承作該「實聯桃園新建辦公大樓」內牆及樑柱水泥砂漿粉光、外牆及天井水泥砂漿防水粉光、內外牆油漆塗裝、廁所隔間、PVC天花板及壁磚等工作,每月底結算一次、次月十五日付款,工期為七十五工作日;嗣後並追加工程,工期延至同年十月三十一日止。同年八月底辦理第一期工程結算,大督工程公司簽發發票日為同年十月十五日、十一月十五日之票據支付共五十六萬一千八百六十六元之工程款(含稅),與約定已有不符,同年九月底辦理第二期含追加工程結算時,大督工程公司僅於同年十月十五日直接匯交下包訴外人 李三泰 二十五萬元,及於同年月二十二日交付發票日為同年月三十一日、同年十一月十五日、十二月十五日、面額分別為二萬五千元、十二萬五千元、十二萬五千元之票據三紙,計給付五十二萬五千元(含稅),仍不符約定,同年十月底辦理第三期含追加工程結算,大督工程公司更僅於同年十一月十九日代凡固工程公司交付發票日為同年十二月三十日、一0二年一月三十日、面額各二十萬元之票據予下包訴外人 李訓忠 ,合計共給付工程款一百四十八萬六千八百六十六元,短付工程及追加工程報酬一百九十二萬六千八百三十五元;後大督工程公司寄發存證信函為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兩造間系爭工程契約請求大督工程公司給付短付之工程報酬一百九十二萬六千八百三十五元,及自雙方調解不成立之日即一0二年五月十七日起算之法定利息(凡固工程公司於原審聲明請求大督工程公司給付一百九十二萬六千八百三十五元本息,原審判命大督工程公司給付一百零九萬五千八百二十三元本息,駁回凡固工程公司其餘【即八十三萬一千零一十二元本息】之請求,凡固工程公司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大督工程公司亦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凡固工程公司部分廢棄。㈡大督工程公司應再給付凡固工程公司八十三萬一千零一十二元,及自一0二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對大督工程公司上訴之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大督工程公司方面
(一)兩造於一0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訂立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工期為七十五工作天,凡固工程公司應於同年九月二十日前完工;惟凡固工程公司施工進度延誤,迄至九月底仍未完工,兩造遂於同年十月召開工地會議,合意將工作分為四階段:①第一階段至同年月十九日止,應完成三樓(含樓梯間)泥水粉刷及油漆工作,②第二階段至同年月二十四日止,應完成二樓(含樓梯間)泥水粉刷及油漆工作,③第三階段至同年月二十八日止,應完成全部(含樓梯間)泥水粉刷及油漆工作,④第四階段至同年月三十一日止,應完成廁所工作,另外牆泥水研磨修補於同年月二十九日開始進行,每一階段完成給付二十五萬元工程款,如階段期限屆至仍未完成約定工作,大督工程公司即不予支付報酬,惟凡固工程公司僅依限完成第一階段工作,自不得請求支付第二至四階段之工程款。另否認大督工程公司尚積欠凡固工程公司工程款一百九十二萬六千八百三十五元,凡固工程公司所提請款詳細表並非實在。
(二)又凡固工程公司施作工作有樓地板接縫處嚴重不平整、固定鋼筋拆除未依標準作業流程施作造成鋼筋接斷面暴露在外、外牆泥水粉刷及油漆工程未達合意最低驗收標準等瑕疵,大督工程公司於一0一年十月召開工地會議前業已催告凡固工程公司修補,同年十一月十九日兩造與訴外人李訓忠簽立協議書之際,以及大督工程公司同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均催告凡固工程公司提出改善計畫進場修繕,仍未獲置理,大督工程公司遂於同年十二月十九日為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之意思表示(翌日送達凡固工程公司),並另行聘僱 彭維堂張石發 施作及修補,支出工程款八十三萬一千零一十二元得請求凡固工程公司償還,爰據以抵銷對凡固工程公司之工程款債務。另系爭工程契約於一0一年十月間之會議約定工期至同年月三十一日止,凡固工程公司並未於期限內完工,計至系爭工程契約於同年十二月十九日經終止時止,遲誤四十九日,而大督工程公司與業主實聯能源公司間「實聯桃園辦公大樓新建工程」約定工期至一0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因凡固工程公司施工遲延,致大督工程公司未能於約定工期前完工,遲至一0二年二月七日始完工,遲誤三十八天,遭實聯能源公司扣罰工程款三百七十九萬五千元,而依大督工程公司與實聯能源公司間工程契約之約定,每逾期一日計罰違約金三萬六千四百元,則因凡固工程公司遲延所生違約金以實際遲延日數四十九日計為一百七十八萬三千六百元、以導致大督工程公司完工遲延日數三十八日計為一百三十八萬三千二百元,應由凡固工程公司負賠償之責,大督工程公司亦得據以抵銷對凡固工程公司之工程款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大督工程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凡固工程公司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對凡固工程公司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凡固工程公司主張上訴人大督工程公司前承攬訴外人實聯能源公司之「實聯桃園辦公大樓新建工程」,兩造於一0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訂立系爭工程契約,約定由凡固工程公司以總價四百零五萬元承作該「實聯桃園新建辦公大樓」之內牆及樑柱水泥砂漿粉光、外牆及天井水泥砂漿防水粉光、內外牆油漆塗裝、廁所隔間、PVC天花板及壁磚等工作,嗣後並追加工程,工期延至同年十月三十一日止,每月底結算一次、次月十五日付款;同年八月底第一期工程結算,大督工程公司於同年九月五日交付發票日為同年十月十五日、十一月十五日之票據支付共五十六萬一千八百六十六元之工程款(含稅),同年九月底第二期含追加工程結算,大督工程公司於同年十月十五日直接匯交下包訴外人李三泰二十五萬元及於同年月二十二日交付發票日為同年月三十一日、同年十一月十五日、十二月十五日、面額分別為二萬五千元、十二萬五千元、十二萬五千元之票據三紙,計給付五十二萬五千元(含稅),同年十月底第三期含追加工程結算,大督工程公司於同年十一月十九日代凡固工程公司交付發票日為同年十二月三十日、一0二年一月三十日、面額各二十萬元之票據予下包訴外人李訓忠,合計共給付工程款一百四十八萬六千八百六十六元,後大督工程公司寄發存證信函為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之意思表示之事實,業據提出採購議價記錄、工地會議記錄(見原審卷第八、九頁),及引用證人即大督工程公司工地負責人 鄭景祥 之證述為證(見本院卷第七
六、七七頁筆錄),核與大督工程公司所提採購議價記錄、施工計畫書及進度表、工地會議記錄、臺北永春郵局第一一四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支票影本暨收據、匯款申請書、工程承攬合約書所載相符(見原審卷第四四至四七、六三至七四、八八、一一九至一二二頁、本院卷第六七至七一頁),且為大督工程公司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但凡固工程公司主張大督工程公司短付系爭工程(含追加)工程款一百九十二萬六千八百三十五元部分,則為大督工程公司否認,辯稱:凡固工程公司所提已完成之工作數量、報酬數額均不實在,且兩造於一0一年十月十五日簽立協議書,合意系爭工程於同年月三十一日前分四階段完成,如未按約定期限完成階段工作即無庸付款,凡固工程公司並未依限完成,且凡固工程公司之工作有瑕疵,經大督工程公司自行僱工修補支出八十三萬一千零一十二元,以及凡固工程公司施工遲延導致大督工程公司遭業主扣罰違約金一百七十八萬三千六百元或一百三十八萬三千二百元,均得據以抵銷等語。
四、茲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凡固工程公司得否就已施作之工作請求上訴人大督工程公司給付工程款部分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五百零五條定有明文。是除當事人間有特約外,承攬契約之定作人固僅對於承攬人完成之工作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惟承攬人非必須於交付或完成全部工作後始能請領報酬,在工作係分部交付之情形,仍得就已交付之部分請領報酬。2本件系爭工程契約約定由凡固工程公司以總價四百零五萬
元承作「實聯桃園新建辦公大樓」之內牆及樑柱水泥砂漿粉光、外牆及天井水泥砂漿防水粉光、內外牆油漆塗裝、廁所隔間、PVC天花板及壁磚等工作,每月底結算一次、次月十五日付款,此經凡固工程公司陳明在卷,核與採購議價記錄所載一致(見原審卷第八、四四頁),並經大督工程公司自承屬實,前已述及,則系爭工程契約性質為承攬,且係約定分部交付、給付該部報酬,大督工程公司就凡固工程公司已經結算完成之工作依約自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無待凡固工程公司完成全部之工作,大督工程公司以凡固工程公司尚未完成全部工作、系爭工程契約即於一0一年十二月二十日經其終止為由,拒絕給付報酬,難認有據。
3大督工程公司另辯稱兩造曾於一0一年十月間召開工地會
議,會中合意將工作分為四階段,每一階段完成給付二十五萬元工程款,如各階段期限屆至仍未完成約定工作,大督工程公司即不予支付當期報酬,並援引兩造均不爭執真正之工地會議記錄為憑,而細究該會議記錄內容,固將系爭工程之工作分為四階段,並分別載明完成期限(一0一年十月十九日、二十四日、二十八日、三十一日),但依下半段手寫部分文字:「乙方(凡固工程公司)向甲方(大督工程公司)本期請款,甲乙雙方同意本期請款共一百萬圓整,分四次支票支付(不含十月十五日二0一二年業已支付【代付款】李三泰貳拾伍萬圓,故本期共支付壹佰貳拾伍萬圓)。但若雙方共同承諾之期限任一方未能達到,當期之貨款(依上述所列工期為準)得已不予支付‧‧‧」(見原審卷第九、四七頁),既指明「本期請款」字樣,顯係針對凡固工程公司一0一年九月底當期請領之工程款為約定,其文義應指就凡固工程公司於一0一年九月底結算請領之工程款其中一百二十五萬元,扣除大督工程公司於同年十月十五日直接匯交下包訴外人李三泰之二十五萬元,剩餘一百萬元部分雙方同意大督工程公司得分為四次、每次二十五萬元給付,且各附加前述階段工作於期限前完成之條件,至其他工程款(含一0一年九月底結算超過一百二十五萬元部分及一0一年十月底結算之工程款),不在是次會議變更付款方式約定範圍內。而凡固工程公司僅於期限前(十月十九日)完成第一階段工作,經大督工程公司於同年月二十二日交付發票日為同年月三十一日、同年十一月十五日、十二月十五日、面額分別為二萬五千元、十二萬五千元、十二萬五千元之票據三紙(見原審卷第一二一、一二二頁支票影本暨收據),前已述及,其餘三階段工作均未能於期限前完成,此為凡固工程公司所不爭執,凡固工程公司復未能證明大督工程公司曾以不正當行為阻其依限完成階段工作,則凡固工程公司就一0一年九月底結算請領之工程款,其中七十五萬元因未能成就在工地會議中合意附加之「於期限前完成第二至四階段工作」條件,大督工程公司得不予支付。
(二)上訴人凡固工程公司得請求上訴人大督工程公司支付之工程款數額部分1凡固工程公司主張自兩造一0一年六月二十五日簽立系爭
工程契約起至同年八月底止完成稅前總價五十三萬七千六百一十元之工作,同年九月間完成稅前總價一百七十一萬九千五百六十三元之原定工作及八萬五千一百八十元之追加工作,同年十月間完成稅前總價九十八萬零八百二十二元之原定工作及四萬一千二百七十元之追加工作,已經提出工程請款詳細表、追加工程請款詳細表為證(見原審卷第一五一至一五五頁),該等請款詳細表所載工作項目、數量及單價並均經當時大督工程公司工地主任鄭景祥審核、清點、修正後簽名確認,此經鄭景祥到庭證述無訛(見本院卷第七六、七七頁筆錄),鄭景祥僅於一00年十二月至一0一年十一月一年期間在大督工程公司任職,與凡固工程公司亦無任何往來,本件訴訟結果於其無任何法律上、經濟上利害關係,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衡情鄭景祥應無甘冒偽證罪責為虛偽陳述之可能或必要,所述應屬客觀可採,參諸一0一年八月三十日之工程請款詳細表上記載凡固工程公司於八月底前完成稅前總價五十三萬七千六百一十元之工作,加計百分之五營業稅後工程款為五十六萬四千四百九十元,與大督工程公司同年九月五日交付之發票日為同年十月十五日、十一月十五日、面額共五十六萬一千八百六十六元支票二紙(見原審卷第一一九頁),數額相差僅二千六百二十四元、甚為接近,大督工程公司亦始終未能具體指明凡固工程公司所提、經鄭景祥審核後之請款詳細表上何項目、數量、單價不正確,足見凡固工程公司所提、經鄭景祥審核之請款詳細表上載完成之工作項目、數量、單價為可採。
2凡固工程公司所提、經鄭景祥審核之請款詳細表上載完成
之工作項目、數量、單價既為可採,依凡固工程公司一0一年九月三十日所提請款詳細表所載,凡固工程公司於一0一年九月間完成稅前總價一百七十一萬九千五百六十三元之原定工作及八萬五千一百八十元之追加工作,依凡固工程公司一0一年十月三十一日所提請款詳細表所載,凡固工程公司於同年十月間完成稅前總價九十八萬零八百二十二元之原定工作及四萬一千二百七十元之追加工作,合計大督工程公司結算後應支付之稅前工程款為二百八十二萬六千八百三十五元,扣除前述凡固工程公司未能成就在工地會議中合意附加之「於期限前完成第二至四階段工作」條件、大督工程公司得不予支付之七十五萬元,大督工程公司尚應支付之稅前工程款為二百零七萬六千八百三十五元,加計百分之五營業稅,大督工程公司結算後應給付之工程款為二百一十八萬零六百七十七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大督工程公司就凡固工程公司一0一年九月底結算請領之
工程款,於同年十月十五日直接匯交下包訴外人李三泰二十五萬元及於同年月二十二日交付三紙票據、面額計二十七萬五千元,就凡固工程公司一0一年十月底結算請領之工程款,大督工程公司於同年十一月十九日代凡固工程公司交付發票日為同年十二月三十日、一0二年一月三十日、面額計四十萬元之票據予下包訴外人李訓忠,此經兩造陳明在卷,且有協議書、支票影本暨收據可佐(見原審卷第五十、五一、一一九至一二二頁),迭經敘明,扣除前述已清償部分,凡固工程公司尚得請求大督工程公司給付之工程款數額為一百二十五萬五千六百七十七元。
(三)上訴人大督工程公司抵銷之抗辯部分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甚明。
1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
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一、二項亦有明定。
①大督工程公司辯稱上訴人凡固工程公司施作之工作有樓地
板接縫處嚴重不平整、固定鋼筋拆除未依標準作業流程施作造成鋼筋接斷面暴露在外、外牆泥水粉刷及油漆工程未達合意最低驗收標準等瑕疵,業據提出相片(見原審卷第七五至八七頁),並引用證人即工地主任鄭景祥、泥作師傅彭維堂、油漆師傅張石發之證述為憑(見本院卷第七六至八十頁筆錄),其中相片已經明確標示有瑕疵之工作位置及瑕疵型態,並為肉眼足以輕易察見、辨識,證人部分鄭景祥之證述應屬可採,業如前述,彭維堂、張石發與兩造均無任何宿怨仇隙或特殊交誼,相關工作報酬已經全數領取,本件訴訟結果於渠等亦無任何法律上、經濟上利害關係,此為凡固工程公司所不爭執,衡情彭維堂、張石發亦無甘冒偽證罪責為虛偽陳述之可能或必要,所述亦屬客觀可採,參諸兩造一0一年十月間工地會議記錄中,已載有:「外牆泥水修補:十月二十九日開始進行研磨及修補工作」字樣(見原審卷第九、四七頁),兩造於同年十一月十九日簽立之協議書第二點,亦記載「泥作施工品質皆未達雙方認同之標準」(見原審卷第五十頁),大督工程公司同日寄發之臺北永春郵局第四七號存證信函,更於說明欄第一點即詳細載明:「施工品質粗糙,且不平整,例如⒈每層樓板接縫處嚴重不平整」,⒉固定鋼筋之拆除未依照一般標準作業流程施作」等語(見原審卷第五二頁),而如凡固工程公司交付之工作無瑕疵,大督工程公司何需一再指責凡固工程公司施工品質不良、催促修補?況凡固工程公司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新店中央郵局第一六三號存證信函回覆大督工程公司前開信函,除鷹架之拆除並非該公司作業範圍外,並未爭執其餘瑕疵,反記載:「外牆改善計劃本公司早已擬定完成,其程序即搭架、凸痕磨平、批土(白土+水泥+樹脂之攪拌混合土)磨光、油漆(一底二度),但據聞貴公司有更先進便利之施工法,本公司尚在靜待指示中」(見原審卷第六十、六一頁),凡固工程公司交付之工作有肉眼可輕易察見、辨識、未達兩造最低驗收標準之瑕疵,堪以認定。
②大督工程公司於一0一年十月間工地會議記錄既已記載:
「外牆泥水修補:十月二十九日開始進行研磨及修補工作」,應認大督工程公司已定期催告凡固工程公司修補,惟凡固工程公司遲至同年十二月二十日系爭工程契約經大督工程公司終止時,猶未開始修補,大督工程公司於系爭工程契約終止後自行聘僱泥作師傅彭維堂、油漆師傅張石發修補,所支出之修補費用自得請求凡固工程公司償還,據以抵銷對凡固工程公司之工程款債務。而大督工程公司自一0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一0二年一月二十四日止聘僱彭維堂接續凡固工程公司完成系爭工程泥作部分之工作及修繕,支出報酬二十四萬元(見原審卷第一六二至一六八頁承商計價單),自一0一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一0二年二月二十八日止聘僱張石發接續凡固工程公司完成系爭工程油漆部分之工作及修繕,支出報酬六十三萬三千四百八十五元(見原審卷第一六九至一七九頁承商計價單),共八十七萬三千四百八十五元。惟系爭工程契約係經大督工程公司於一0一年十二月二十日終止,終止時凡固工程公司尚未完成全部工作,此經兩造自承明確,則大督工程公司聘僱彭維堂、張石發承作之工作不唯瑕疵修補,尚包括凡固工程公司未施作部分之工作報酬,依泥作部分彭維堂之承商計價單所載,彭維堂施作「修補」工作之報酬僅三萬四千零三十六元,至油漆部分張石發之承商計價單並未載明何部分為修繕工作及其報酬數額,張石發亦證稱其並未區分瑕疵修補或接續未完成工作,咸就未完成部分全部重行施作(見本院卷第七九、八十頁筆錄),參諸凡固工程公司已施作完成、不含追加工程之原定工作數量,以結算數量、報酬計算(第一次結算稅前五十三萬五千一百一十元、第二次結算稅前一百七十一萬九千五百六十三元、第三次結算稅前九十八萬零八百二十二元,共三百二十三萬五千四百九十五元),約占約定稅前總價四百零五萬元近百分之八十,易言之,大督工程公司聘僱彭維堂、張石發修補及接續凡固工程公司未完成工作支出之工程款八十七萬三千四百八十五元,僅較凡固工程公司完成剩餘百分之二十工作後得請領之工程款八十一萬四千五百零五元,高出五萬八千九百八十元,則大督工程公司自行僱工修繕瑕疵支出之款項應僅五萬八千九百八十元,得請求凡固工程公司償還,並據以抵銷對凡固工程公司之工程款債務,超過部分尚不得逕請求凡固工程公司負擔。
2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已有明定。
①大督工程公司復辯稱系爭工程契約於一0一年十月間會議
約定工期至同年月三十一日止,凡固工程公司並未於期限內完工,計至系爭工程契約於同年十二月十九日經終止時止,遲誤四十九日,而該公司與業主實聯能源公司間契約約定工期至一0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因凡固工程公司施工遲延,致大督工程公司未能於約定工期前完工,遲至一0二年二月七日始完工,遲誤三十八天,遭實聯能源公司扣罰工程款三百七十九萬五千元,而依大督工程公司與實聯能源公司間工程契約之約定,每逾期一日計罰違約金三萬六千四百元,則因凡固工程公司遲延所生違約金以實際遲延日數四十九日計為一百七十八萬三千六百元、以導致大督工程公司完工遲延日數三十八日計為一百三十八萬三千二百元,應由凡固工程公司負賠償之責,業據提出與實聯能源公司間工程承攬合約書、協議書供參(見本院卷第六七至七一、七四頁)。
②然系爭工程契約則系性質為承攬,且係約定分部交付、給
付該部報酬,大督工程公司就凡固工程公司已經結算完成之工作依約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無待凡固工程公司完成全部之工作,業如前述,是凡固工程公司就大督工程公司遲延給付已結算完成工作之報酬,尚非不得為同時履行抗辯(最高法院一0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九號裁判意旨參照)。而大督工程公司就凡固工程公司一0一年九月底、十月底結算完成工作之報酬,扣除凡固工程公司未能成就在工地會議中合意附加之「於期限前完成第二至四階段工作」條件、大督工程公司得不予支付部分,及大督工程公司以直接匯交下包訴外人李三泰或交付票期一至二個半月票據清償部分,仍積欠一百二十五萬五千六百七十七元,此經本院審認如前,凡固工程公司業於一0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回覆大督工程公司關於工程進度落後指責之存證信函中,載稱:「貴公司於工程進行中未按合約規定給付工程款,實應負工程進度最大責任‧‧‧造成本公司周轉上極大之困擾,盼貴公司儘速撥款以利工程進行」(見原審卷第六十至六二頁新店中央郵局第一六三號存證信函),應認已為同時履行抗辯,則凡固工程公司自此已不負遲延之責,況依大督工程公司所提與實聯能源公司間工程承攬合約書第五條「工程期限」第二點所載,原定完工期限為一00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大督工程公司所提與實聯能源公司間協議書,亦未記載扣款三百七十九萬五千元之原因、內容、數額計算方式,而大督工程公司遲至完工期限屆至後近六個月之一0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始與凡固工程公司訂立系爭工程契約,自難遽認凡固工程公司未於一0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完成工作造成大督工程公司遭實聯能源公司扣款及扣款數額,大督工程公司以該公司與實聯能源公司間契約約定標準(每日三萬六千四百元)請求凡固工程公司賠償一百七十八萬三千六百元或一百三十八萬三千二百元,據以抵銷對凡固工程公司之工程款債務,亦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大督工程公司就上訴人凡固工程公司已經結算完成之工作依約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無待凡固工程公司完成全部之工作,扣除大督工程公司得不予支付之款項及業已清償之款項,凡固工程公司尚得請求大督工程公司給付之工程款數額為一百二十五萬五千六百七十七元,惟凡固工程公司交付之工作有肉眼可輕易察見、辨識、未達兩造最低驗收標準之瑕疵,大督工程公司經催告後自行僱工修補,支出之五萬八千九百八十元得請求償還並據以抵銷對凡固工程公司之工程款債務,抵銷後大督工程公司應給付凡固工程公司工程款一百一十九萬六千六百九十七元。從而,凡固工程公司依兩造間系爭工程契約請求大督工程公司給付報酬一百一十九萬六千六百九十七元及自調解不成立之日即一0二年五月十七日起算之法定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大督工程公司給付一百零九萬五千八百二十三元本息,短計報酬十五萬九千八百五十四元,就十五萬九千八百五十四元本息部分所為凡固工程公司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凡固工程公司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原審就凡固工程公司之請求超過一百一十九萬六千六百九十七元本息所為凡固工程公司敗訴之判決,以及就一百零九萬五千八百二十三元本息範圍內所為大督工程公司敗訴之判決,經核均無違誤,凡固工程公司、大督工程公司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各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凡固工程公司之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上訴人大督工程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5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周舒雁法官洪文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5月6日
書記官張淨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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