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嘉簡字第1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嘉簡字第127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建和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建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腦主機(含電源線)壹臺及賭博簽單叁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核與證人A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證述相符」部分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無犯罪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公眾得出入之賭博網站賭博財物,對社會善良風俗產生不良影響,兼衡其賭博期間非長、下注賭博金額非鉅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電腦主機(含電源線)1台、賭博簽單3張,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03年9月1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蘇姵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15日
書記官許睿軒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附件:103年度偵字第4759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