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8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844號原告 孫翊芩 訴訟代理人 張睿文 律師複代理人 蕭聖澄 律師
劉欣宜 律師被告 陳靜琪 訴訟代理人 湯其瑋 律師被告 許元修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對於原告之新台幣壹仟零陸拾捌萬陸仟柒佰玖拾貳元債權暨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被告陳靜琪所持執行名義即本院簡易庭一○三年度司拍字第四三二號裁定,對原告不得為強制執行。
被告陳靜琪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上,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收件,登記字號為莊中登字第○○一九一○號,登記日期為民國一○三年五月七日,最高限額新台幣壹仟伍佰萬元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以許元修於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中稱述伊為實際借款出資者為由,具狀追加許元修為被告(參見本院卷第68頁),經核原訴與追加之訴間有相當之關連性,且原訴之證據資料得於追加之訴審理時予以利用,揆諸前開規定,可認原訴與追加之訴之請求基礎事實係屬同一,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許元修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陳靜琪以原告於民國103年4月29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
同)9,700,000元,並提供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為15,000,000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作為借款9,700,000元之擔保,因原告經伊催告仍未清償利息,乃依兩造間之約定「若債務未屆清償期但未依約繳付利息,債權人得聲請法院裁定拍賣抵押物」,實行抵押權,經鈞院裁定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在案。然原告先前從未認識陳靜琪,亦未曾同意原告前夫即訴外人 黃德勝 代理原告借款與設定系爭抵押權等情,前開借款及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實為被告共同經營之紐約全球融資當鋪(下稱系爭當鋪)與黃德勝等人共同偽造相關文件上之原告簽名、盜蓋原告印章製作而成。原告與黃德勝離婚後,始查知上情,旋於103年7月18日以存證信函表示其未曾積欠陳靜琪任何債務,亦無同意將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陳靜琪,要求陳靜琪與黃德勝立即塗銷系爭抵押權,並就該兩人所違犯刑事偽造文書罪部分,提起刑事告訴,現由新北地檢署以103年度偵字第25059號竊盜等案件(下稱系爭偵查案件)偵查中。因被告與黃德勝於原告不知情之情況下,惡意虛設月息百分之3高利貸債務,且未經原告事前同意或事後承認,逕於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侵害原告財產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及民法侵權行為回復請求權、所有權回復請求權等,提起本件訴訟。
㈡原告未曾同意黃德勝與系爭當鋪以原告名義向訴外人 林奕均
、訴外人 周筱琴 及陳靜琪借貸任何金錢及於系爭不動產先後2次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⒈有關第1次抵押借款部分(非本件訴訟標的),貸與人為林
奕均。陳靜琪雖抗辯原告透過系爭當鋪尋求借貸債權人以代辦借貸契約者,早於102年4月18日先由黃德勝出面持原告之身分證正本、印鑑證明、印鑑章及系爭不動產權狀,向林奕均借得款項共7,300,000元,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云云。
惟:
⑴黃德勝未經原告同意,擅自使用原告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並要求林奕均匯款至前開帳戶。林奕均固於102年4月18日匯款1,515,000元至原告合作金庫帳戶、102年4月19日匯款2,985,000元至原告中國信託帳戶、102年5月20日匯款665,000元至原告合作金庫帳戶、102年5月20日匯款635,000元至原告中國信託帳戶,然所有金錢均為黃德勝提領與使用,原告否認收到上開款項。
⑵參照系爭偵查案件起訴書內容,可知黃德勝係利用原告長年
居住於國外,不知我國印鑑證明之用途,而於102年4月18日前之某日,向原告佯稱客戶匯款需要印鑑證明,使原告陷於錯誤,而與黃德勝共同至新北市永和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再將印鑑證明交付黃德勝。嗣原告之印鑑章、身分證正本、駕照及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等遭黃德勝於102年4月18日竊取,並交由系爭當鋪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⑶黃德勝於103年12月8日在新北地檢署接受詢問時供稱:「10
2年借款我是提供孫翊芩的中國信託帳戶、合作金庫帳戶,103年借款我只有拿到10幾萬,其餘都拿去清償102年借款及利息,許元修提供的玉山銀行大安分行票號ES0000000、ES0000000,這兩張支票我沒看過,102年4月18日借款4,500,000元,其中2,895,000元存入孫翊芩中國信託帳戶,我跟孫翊芩說是客戶的匯款,另外匯款到合作金庫銀行的部分孫翊芩不知情,因為孫翊芩很少用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到合作金庫銀行的錢是我提領作為公司及家庭開銷使用」,足證黃德勝自欺騙原告申辦印鑑證明開始,且於偽造原告借款相關文書之過程,終至林奕均之金錢匯入原告帳戶之選擇即合作金庫帳戶、中國信託帳戶等,均由黃德勝一手包辦,欺瞞原告有關匯款金錢來源,所得金錢亦為黃德勝使用。原告實非出於己意要求林奕均匯款,亦無收受林奕均之匯款。
⑷陳靜琪抗辯102年11月18日之1,500,000元係清償先前借款利
息,及黃德勝個人之前於102年2月29日之汽車質借之剩餘金額云云,卻未說明利息計算方式及其他汽車質借之相關情形,不僅已違反利息滾入本金之複利禁止,又牽扯出黃德勝其他債務清償情形,亦未舉出任何成立合法借貸與實際交付借款之證明。
⑸綜上,林奕均並未將借款本金7,300,000元交付予原告,縱
認林奕均有匯款之事實,但與其合意且交付金錢之對象為黃德勝,借款債務關係應存在於黃德勝與林奕均之間,自難認定原告曾對林奕均負有借款債務。因本件起訴前,林奕均已將最高限額抵押權塗銷,故無再於本件主張之必要,並非原告因此承認其合法性。
⒉有關第2次抵押借款部分(即本件訴訟標的),貸與人為陳
靜琪。陳靜琪抗辯原告於102年4月至同年11月間透過紐約全球融資當鋪代辦借款事宜,並向林奕均借貸款項,本金及利息總金額高達8,210,917元,原告為償還上開債務,持身分證正本、印鑑證明、印鑑章及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等文件,向陳靜琪借款9,700,000元,由陳靜琪於103年4月30日開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大安分行支票2紙,據此主張陳靜琪對原告有本金為9,700,000元之借款債權,並設定系爭抵押權云云。惟:
⑴原告否認積欠林奕均借款,縱認林奕均有匯款至原告銀行帳
戶,該借貸關係亦應存在於林奕均與黃德勝之間。再者,原告除於102年4月18日受黃德勝詐欺而配合申辦第1次印鑑證明外,即無再持同1顆印鑑章申請印鑑證明。黃德勝於103年5月7日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抵押權人為陳靜琪)所需之印鑑證明,係黃德勝偽造原告之委任書,並偽造原告簽名,向新北市永和戶政事務所申領。另原告之印鑑章、身分證正本、駕照、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係於103年4月28日遭黃德勝竊取,並交由系爭當鋪辦理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而陳靜琪於設定系爭抵押權後,亦未立即交還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反與黃德勝串謀將所有權狀正本彩色影印後,放回原告保管之處,違背一般借款常理,顯見陳靜琪明知9,700,000元借款乃灌水虛設,並以惡意扣留所有權狀正本為手段,逼迫原告承認莫名債務。
⑵原告否認陳靜琪所提出發票人為玉山銀行大安分行支票2紙之形式上真正與實質上真正,蓋:
①票面金額1,489,083元,發票日為103年4月30日,受款人為
原告之支票,原告未曾收受,未曾見過。該紙支票背後所蓋之原告印文亦非原告所蓋,且支票背面提示人存轉帳號欄所載「0000-000-000000」並非原告所有之銀行帳戶號碼,況且,該支票未記載禁止背書轉讓文字,難認該支票金額係匯入原告之帳戶。陳靜琪應舉證證明有交付該支票予原告及交付該支票之票款予原告,不得僅憑該支票逕認有借款合意及金錢交付。
②票面金額8,210,917元,發票日為103年4月30日,受款人為
周筱琴之支票,原告未曾收受,亦未曾見過,該紙支票受款人為周筱琴,足認該支票絕非交付予原告。又原告從不認識周筱琴,亦未曾指示陳靜琪交付金錢予周筱琴,此與消費借貸之要物性不合。況且,該紙支票金額與陳靜琪所述原告先前積欠林奕均之借款債務金額不合,復未說明8,210,917元計算方式為何。
⑶依黃德勝於103年8月12日警詢筆錄及103年12月8日偵查筆錄
之供述,可證陳靜琪提出之2紙玉山銀行大安分行支票實屬渠虛偽製作,未曾交付黃德勝或原告,不足證明 伊有 將9,700,000元交付予黃德勝或原告。至於黃德勝所供稱渠於103年借款只拿到10幾萬元,與原告無關,反而證明所謂借款均係黃德勝一手包辦,欺瞞原告有關匯款金錢來源,所得金錢亦為黃德勝所用。
㈢許元修於103年10月27日在新北地檢署供稱有關林奕均之借
款數額為「102年4月18日借4,500,000元、102年5月20日借1,300,000元、102年11月18日借28,000,000元」,共計8,600,000元;然陳靜琪於本件訴訟中,卻改稱「102年4月18日借4,500,000元、102年5月20日借1,300,000元、102年11月18日借1,500,000元」,共計7,300,000元,於102年11月18日之借款就有2,800,000元與1,500,000元之極大落差。本件陳靜琪利用林奕均與黃德勝間之借貸關係,於事後浮濫增加利息,再以借款清償利息之方式,將利息滾入本金,最終誣陷原告需承受龐大高利貸債務,然渠等於偵查中與本件訴訟中所供稱金錢借貸數額前後不一,均無法自圓其說。
㈣被告為系爭當鋪之經營者,熟知一般借款需與借款人親自核
對確認之方式,有高度能力與注意義務完成每筆借款所需進行之徵信或對保作業,且有高度能力承擔核對不實之風險。證人 黃雅鈴 於刑事偽造文書案件之供述與本件之證述,均承認渠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簽署原告姓名,且無主動積極表明渠為原告本人,而被告指派之代理人即證人 羅旭佑 亦未核對渠真實身分,足認陳靜琪未盡對保之責任,惡意配合黃德勝以其胞妹黃雅鈴假冒原告,甚至涉有共同違犯偽造文書罪嫌,自始均非善意第三人,當自行承擔所有風險,方符公義。㈤陳靜琪所提出之借款暨抵押權設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顯然經事後變造,因陳靜琪聲請拍賣抵押物(即系爭不動產)時,檢附之系爭協議書上並無陳靜琪之簽名及印文,係陳靜琪於本件訴訟中始自行填上,已屬變造文書證據,故原告否認系爭協議書之形式上真正。
㈥黃德勝未曾製作有原告授權外觀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委任
書,陳靜琪卻主張黃德勝因交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印鑑章、身分證、駕照等,有表見代理之適用,完全忽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乃不動產物權之設定,依民法第758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應以書面為之,復依民法第531條規定,其代理權之授與亦應以書面為之。本件黃德勝既未曾製作有原告授權外觀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委任書,一般從事不動產設定之人均明顯能判斷其無代理權,遑論表見代理,陳靜琪抗辯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有表見代理之適用,顯然認知法律錯誤。
㈦聲明:
⒈確認被告對於原告之10,686,792元債權暨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⒉陳靜琪所持執行名義即鈞院簡易庭103年度司拍字第432號裁定,對原告不得為強制執行。
⒊陳靜琪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上,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
收件,登記字號為莊中登字第001910號,登記日期為103年5月7日,最高限額15,000,000元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塗銷。
二、被告陳靜琪則抗辯:㈠系爭抵押權及其原因借款債權皆係在原告與陳靜琪間訂定,
陳靜琪已將借款9,700,000元匯予原告,雙方合意由原告設定系爭抵押權予陳靜琪,且原告向陳靜琪借款並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時,除持有原告之身分證正本、印鑑章、印鑑證明及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外,並經「對保程序」,確認原告本人身分及文件之真正後,始由陳靜琪借款9,700,000元予原告,故無論系爭當鋪或陳靜琪,均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無過失。茲說明如下:
⒈原告與黃德勝於103年4月29日因有資金需求,先由黃德勝透
過系爭當鋪向陳靜琪借得9,7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03年4月30日起至103年10月29日止,利息按月息百分之3計算,並於103年5月7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供擔保。嗣原告未依約清償利息,經陳靜琪寄發律師函為催告,迄今仍未獲置理,截至103年9月19日止,原告尚積欠10,686,792元之本息,陳靜琪遂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經鈞院於103年11月19日(已逾約定之借款到期日即103年10月20日)裁定准予拍賣在案。
⒉原告向陳靜琪辦理上開借款時,雖係先由黃德勝持原告之身
分證正本、印鑑證明、印鑑章及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透過系爭當鋪代辦向陳靜琪借得9,700,000元,然陳靜琪為辦理後續之不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有派員與原告本人會面,經對保程序核對身分確認為原告本人及文件為真正後,始簽訂系爭協議書,再由原告委託黃德勝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故系爭協議書、約定之利息、流抵約定及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均係由原告本人與陳靜琪間達成意思表示合意而簽訂及辦理。嗣陳靜琪開立玉山銀行支票2紙(票面金額分別為1,489,083元、8,210,917元,共計9,700,000元)予原告及為其清償債務,雙方間之借貸關係即已合法成立並生效,並無原告所述竊盜、偽造文書、詐欺或任何虛偽不實之情事。甚者,原告在本件借款之前,早自102年4月起即多次透過系爭當鋪代辦借款事宜,借貸總金額達17,000,000元(計算式:4,500,000+1,300,000+1,500,000+9,700,000=17,000,000),均由黃德勝提出原告身分證正本、印鑑證明、印鑑章及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等文件辦理,所借之款項均已匯至原告之銀行帳戶,或開立以原告為受款人之銀行支票,或清償原告之債務,原告既已收受上開款項,借貸關係即於雙方當事人間合法成立生效,原告不得主張系爭抵押權債權不存在,並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⒊參照黃雅鈴之證詞,可知兩造間之借貸關係及系爭抵押權設
定均有經過對保程序,黃雅鈴亦在對保文件上為原告姓名之簽署,並通過其他確認身分資料之核對,且未告知對保人員羅旭佑關於渠非原告本人,故陳靜琪確實不知悉 黃雅玲 係冒稱原告身分進行對保程序,於本件借款中,作為借款人之原告既已提出相關對保文件正本,又通過對保程序,足認陳靜琪為善意第三人。
㈡原告應有授權黃德勝代理其本人透過系爭當鋪向陳靜琪借款
9,700,000元,並訂定系爭協議書及設定系爭抵押權,故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應已合法成立生效:
⒈系爭協議書訂定之過程,陳靜琪有與原告親自見面核對身分
,並確認其本意後,始簽名於系爭協議書上,故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上之簽名係遭偽造,應由原告舉證。
⒉退步言,縱系爭協議書上之簽名、蓋章並非原告親簽或親蓋
(此為假設語,陳靜琪否認之),然於102年4月18日至同年11月18日,均係由黃德勝先持原告身分證正本、印鑑證明、印鑑章及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為借款及設定抵押權,所借之款項亦均匯至原告指定之原告帳戶,之後,於103年4月29日再以同樣方式,由黃德勝持原告之身分證正本、印鑑證明、印鑑章及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辦理借款及設定抵押權,開立之支票受款人亦為原告,並為原告清償債務,足見原告有授權黃德勝以原告本人名義,代理辦理借款及抵押權設定登記。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抵押權設定之法律效力,依民法第103條規定,應直接對原告本人發生效力。
㈢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黃德勝向其表示上開借款係訂單之貨
款,另黃德勝於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2072號重利案(下稱系爭重利案件),於
104年7月6日以告訴人身分出庭,對於承審檢察官詢問借款用途時,黃德勝回答「8成是要支付我老婆(即本件原告)之開支,其餘2成是來支付我公司的營運費用」等語,足見黃德勝向陳靜琪所借之款項係為支付原告開銷,難謂原告不知悉曾透過系爭當鋪借款之情事,於此情形,原告仍任由黃德勝使用其銀行帳戶,應已構成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之要件,應由原告負授權人之責任。
㈣原告係與黃德勝透過系爭當鋪尋求債權人以代辦借貸契約,
因此,在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因出借款項之人未定,會請原告及黃德勝預先以「一式多份」方式為簽名蓋章,以免事後填寫作業錯誤須重新簽訂。陳靜琪聲請執行系爭抵押權時,不慎誤拿其中一份備份提出,造成原告有前開誤會。參酌黃德勝於103年12月8日在系爭偵查案件之供述,可知原告偕同黃德勝透過系爭當鋪尋求借貸債權人,代辦借貸契約所預定之利息確係月息百分之3,原告與黃德勝亦有簽立系爭協議書。倘原告認為系爭協議書經變造,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系爭協議書中與事實不符之部分。
㈤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許元修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伊之前所為之陳述及聲明略以:原告將票面金額1,489,083元之玉山銀行支票交由黃德勝返還與系爭當鋪,該支票雖係開立予原告,然黃德勝或原告要將該支票交給何人,並非伊所能置喙;另票面金額8,210,917元之玉山銀行支票係要清償原告積欠前一順位抵押權人林奕均之款項,因林奕均要求開票予其繼母周筱琴,乃以周筱琴為受款人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
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之間並無借款或其他債權債務關係,且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未經原告同意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而系爭抵押權有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除涉及系爭不動產有隨時遭查封、拍賣之可能外,亦影響系爭不動產於市場之交易價格,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足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所有,並有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作
為本件借款之擔保,嗣陳靜琪以原告於103年4月29日向伊借款9,700,000元,因原告經伊催告仍未清償利息,乃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拍賣系爭不動產,經本院以103年度司拍字第432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不動產之建物及土地登記第1類謄本,本院103年度司拍字第432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7至9頁),並有系爭協議書1件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44頁),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復主張其並不認識陳靜琪,亦未曾同意黃德勝代理原告
向被告借款與設定系爭抵押權,前開借款及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係被告共同經營之系爭當鋪與黃德勝等人共同偽造相關文件上之原告簽名、盜蓋原告印章製作而成,原告與黃德勝離婚後,始查知上情,旋於103年7月18日以存證信函表示其未曾積欠陳靜琪任何債務,亦無同意將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陳靜琪,要求陳靜琪與黃德勝立即塗銷系爭抵押權,並就該兩人所違犯刑事偽造文書罪部分,提起刑事告訴,經新北地檢署以系爭偵查案件偵查後提起公訴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
⒈陳靜琪抗辯原告與黃德勝於103年4月29日因有資金需求,先
由黃德勝持原告之身分證正本、印鑑證明、印鑑章及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透過系爭當鋪向陳靜琪借得9,7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03年4月30日起至同年10月29日止,利息按月息百分之3計算,並於103年5月7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供擔保,又陳靜琪為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曾派員與原告本人會面,經對保程序核對身分確認為原告本人及文件為真正後,始簽訂系爭協議書,再由原告委託黃德勝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嗣陳靜琪開立玉山銀行支票2紙,共計9,700,000元予原告及為其清償債務,雙方間之借貸關係已合法成立並生效云云。經查,黃德勝在系爭偵查案件於103年12月8日訊問時供稱:(102年4月18日、同年5月20日、同年11月18日3次借款及103年4月28日的借款,是否都有拿孫翊芩的印鑑章、雙證件給許元修?)有,102年借款是用身分證及健保卡,103年借款是身分證和駕照。上開孫翊芩的印鑑章、雙證件如何取得?)證件是我從我太太孫翊芩皮夾拿的,印章是從衣櫃內的包包裡面拿的,只有設定那兩次才需要雙證件及印章,之後增加借款的兩次就只需要印章不用證件,印章我也是在上開衣櫃內包包拿的,所以我總共竊取孫翊芩雙證件兩次,竊取印章四次。(以孫翊芩的房子【即系爭不動產】抵押借款的匯款帳戶,都是你提供給許元修?)是。(你提供哪些帳戶作為借款匯入帳戶?)102年借款我是提供孫翊芩的中國信託帳戶、合作金庫帳戶,103年借款我只有拿到10幾萬,其餘都拿去清償102年借款及利息等語(參見本院卷第94頁);另於103年10月27日偵查訊問時供稱(103年4月那1次你向系爭當鋪借了多少?)9,700,000元。(向系爭當鋪借款9,700,000元是以孫翊芩名義或你自己名義借?)我以孫翊芩名義借款的,我自己是當保證人。(借款時填寫何文件?)合約書、本票。(上開文件是否由黃雅玲在上面簽「孫翊芩」署名?)是,黃雅玲是我妹妹,我做這些事都沒有經過孫翊芩的同意,我跟黃雅玲說明後,黃雅玲在很不得已的情況下才幫偽簽孫翊芩的名字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03頁反面至第104頁);復於系爭偵查案件警詢中供稱:
(由系爭當鋪辦理系爭不動產設定時,該相關文件內之捺印及簽名是否為孫翊芩親自所為?)不是,我將相關文件整理好後,直接到系爭當舖內,將相關文件交予系爭當鋪人員所配合的代書,然後由當鋪人員持我冒用孫翊芩的印件由他們直接捺印,簽名的部分係我向我妹妹黃雅玲告知後,由系爭當鋪與我妹妹黃雅玲約定時間前往簽名等語(參見本院卷第98頁),依黃德勝之前開證詞,可知本件借款係黃德勝擅自以原告名義向陳靜琪借款9,700,000元,且辦理本件借款所憑之原告身分證、印鑑證明、印鑑章及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均係黃德勝在未經原告同意下自行取用,黃德勝並委請 渠妹 黃雅玲配合辦理本件借款之對保程序。
⒉次查,黃雅玲在系爭偵查案件於103年12月8日及同年10月27
日訊問時分別供稱:(102年間,是否也有冒名簽「孫翊芩」的名字,而向系爭當鋪借款?次數及經過?)有,次數我不記得了,當時我哥哥黃德勝說需要資金,要我幫他簽名,有幾次是說簽名的文件資料要更新,所以要我重新簽1次。
(你簽名時是否知道沒有經過孫翊芩同意?)我知道。(102年4月18日面額4,500,000元之本票上的孫翊芩是你簽的?)是,我簽名、蓋指印。(102年間,3次冒孫翊芩名義簽名,是否承認涉犯偽造文書罪?)我確實有。(103年4月28日黃德勝是否有向系爭當舖借款9,700,000元,並請你代簽「孫翊芩」簽名?)黃德勝跟我說他要跟銀行借款,需要1個保人,他有請我代簽孫翊芩的名字,所以我有代簽孫翊芩的名字。(何時、何地在哪些文件上,簽「孫翊芩」的署名?)簽了那一些文件我不記得了,對方要我拿的文件讓我簽,我就簽了,我也沒有仔細看內容,我是在大直家樂福一樓的時代美食廣場內簽的。(為何要代簽「孫翊芩」名字?)因為黃德勝說,他當時公司需要週轉,他不希望讓孫翊芩知道,所以希望我幫他代簽「孫翊芩」的名字。(簽名當時知道沒有經過孫翊芩同意?)我知道,我有跟黃德勝說,要跟孫翊芩說等語(參見本院卷第93頁反面、第104頁反面),且黃雅玲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103年4月29日是否有要跟系爭當舖借款,而與當舖人員見面?)日期我不記得了,是我哥哥黃德勝跟我說要跟銀行借款,我不知道是跟系爭當舖借款。我與羅旭佑接洽,只是單純簽署文件,沒有進行對保手續。(交付何文件?)我哥哥要我以當時的大嫂(即本件原告)身分簽文件,是羅旭佑給我文件,要我在上面簽名。(當時是如何向羅旭佑表明你的身分?)是由我哥哥與羅旭佑聯絡好,再把雙方電話給對方。(證人有無向羅旭佑說明渠並非為原告本人,只是代理原告簽署文件?)我哥哥要求我以原告身分去簽署文件。(本件辦理借款去簽署文件前有無告知原告?)我只有跟我哥哥說一定要告訴原告,但我本人沒有告訴原告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36頁反面至第137頁),佐以證人即系爭當鋪辦理本件借款對保程序之職員羅旭佑在系爭偵查案件於103年10月27日詢問時證稱:孫翊芩是我另外與孫翊芩約在大直大時代廣場簽的,我有核對孫翊芩的證件,我當時還有問她,為何你與證件上的照片不太一樣,她還跟我講,我最近變胖了,所以不太一樣。(本件借款辦理情況?)我是透過電話與黃德勝連繫,跟黃德勝約好要與孫翊芩碰面的時間,並給我孫翊芩的電話,之後我就直接用電話與孫翊芩約碰面簽約的事,後來見面時就是黃雅玲到場表示她就是孫翊芩,並在合約書上簽孫翊芩的名字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05頁反面至第107頁),且羅旭佑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103年4月29日有無辦理有關原告與陳靜琪的借貸契約?)有。(如何與原告聯繫?)之前都是與原告先生黃德勝聯絡,他有跟我們約時間、地點,我有黃德勝傳給我的簡訊,他說他當天有事,但原告會在現場等我,並給我原告的聯絡方式,並請我打電話給她,我到現場後,就打原告給我的簡訊上電話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34頁反面至第135頁),經核黃雅玲與羅旭佑所證述本件借款辦理對保程序之經過大致相符。再者,依羅旭佑所提出黃德勝傳送之簡訊內容記載:我太太的電話0000000000(參見本院卷第157頁),黃雅玲亦當庭表示該電話為渠所有(參見本院卷第137頁反面),足認本件借款確係黃雅玲冒原告名義前往上述地點與羅旭佑辦理對保手續,黃德勝或黃雅玲事前並未先知會原告或取得原告之授權。
⒊再者,許元修於系爭偵查案件中證稱:(系爭不動產為何會
設定系爭抵押權給陳靜琪?)因為孫翊芩委託黃德勝來跟我借款9,700,000元,我的錢是放在我太太陳靜琪的名下,我的錢是陳靜琪在保管,所以系爭不動產才會設定登記在陳靜琪名下。(該次借款你們有無與黃德勝、孫翊芩接洽?)我只有與黃德勝洽談,之前在102年共陸續借了3筆,在102年4月18日借了4,500,000元,102年5月20日借了1,300,000元,
102年11月18日借了2,800,000元。( 林靖倫 、羅旭佑於103年5月7日這次借款負責何事?)他們負責幫我簽約,核對證件及文件,簽約當時我不在現場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05頁),且陳靜琪於系爭偵查案件中亦證稱:原因同許元修所述,都是許元修在處理,詳細情形我不清楚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05頁),顯見本件借款係由黃德勝向許元修接洽後,再由許元修委派林靖倫及羅旭佑辦理後續借款程序,許元修或陳靜琪均未與原告本人確認其是否有本件借款之真意。參以羅旭佑及黃雅玲之上開證詞,可知本件借款辦理對保手續係由黃雅玲冒用原告名義辦理。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以書面或其他方式明示授權黃德勝或黃雅玲向被告為本件借款。準此,自難原告曾與被告有達成本件借款之合意。⒋陳靜琪雖抗辯伊不知悉黃雅玲係冒稱原告身分進行對保程序
,於本件借款中,作為借款人之原告既已提出相關對保文件正本,又通過對保程序,足認陳靜琪為善意第三人云云。然查,依黃德勝、黃雅玲及羅旭佑之證詞及上開簡訊內容,可知本件借款係由黃德勝委請黃雅玲冒用原告名義去辦理對保手續,原告事前對此並不知情,被告對此亦未能提出其他反證推翻,自難課予原告負本件借款之清償責任。此外,羅旭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渠曾詢問黃雅玲為何與原告證件上之照片不太一樣乙節,顯見羅旭佑已對黃雅玲是否為原告本人一事有所起疑,此時,為求慎重起見,羅旭佑理應請求對方提出其他證明文件再次確認在場之對保人是否確為原告本人,羅旭佑卻僅口頭詢問對方關於原告之年籍資料等原告證件上所載內容以供核對,顯見該次對保手續並未落實,以致黃雅玲得以順利冒用原告名義在相關借款文件上簽名。因羅旭佑屬於本件借款貸與人之履行輔助人,該貸與人即應就羅旭佑之上開過失負同一責任,故陳靜琪之前揭抗辯,並非可採。⒌陳靜琪另抗辯縱系爭協議書上之簽名、蓋章並非原告親簽或
親蓋,然原告在本件借款之前,早自102年4月起即多次透過系爭當鋪代辦借款事宜,借貸總金額達17,000,000元,均由黃德勝提出原告身分證正本、印鑑證明、印鑑章及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等文件辦理,所借之款項均已匯至原告之銀行帳戶,或開立以原告為受款人之銀行支票,或清償原告之債務,原告既已收受上開款項,借貸關係即於雙方當事人間合法成立生效云云。然查,依黃德勝及黃雅玲之上開證詞(參見本院卷第93頁反面至第95頁、第97頁反面至第99頁、第
103頁至第104頁、第107頁、第136頁反面至第137頁),可知自102年4月起,黃德勝即擅自以原告名義向被告等人辦理借款,且多次委請黃雅玲冒用原告名義在相關借款文件上簽名,原告本人從未參予過任何1次借款程序,亦未出具委託書交由黃德勝辦理。至於黃德勝向被告等人所借之款項雖有部分匯入原告名下之中國信託或合作金庫帳戶內,然單憑該匯款記錄並無法認定原告已知悉及認同黃德勝對被告等人之借款。再者,系爭協議書上記載立協議書人為原告,黃德勝僅為連帶保證人,顯見黃德勝並非以原告代理人名義向被告等人借款,殊難認定原告有授權黃德勝辦理本件借款。況且,上開借款亦多半係由黃德勝所提領,益證原告難以查悉黃德勝私下有以原告名義對外借款,原告更無可能授權黃德勝代為辦理本件借款。
⒍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
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原審徒憑上訴人曾將印章交付與 呂某 之事實,即認被上訴人就保證契約之訂立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自屬率斷。」(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57號民事判例參照)。本件陳靜琪抗辯依原告所述及黃德勝於系爭系爭重利案件中之供述,可知黃德勝向陳靜琪所借之款項係為支付原告開銷,難謂原告不知悉曾透過系爭當鋪借款之情事,於此情形下,原告仍任由黃德勝使用其銀行帳戶,應已構成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之要件,應由原告負授權人之責任云云。
然查,黃德勝於系爭偵查案件中已供稱渠係在未經過原告同意下,擅自取用原告之相關證件、印鑑章及上開帳戶向被告等人辦理多次借款,被告對此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參酌,足認原告本人並無表見之事實,足使被告相信黃德勝有代理原告之權限。因黃德勝於系爭偵查案件警詢時供稱渠與原告係於94年9月117日結婚,於103年6月16日離婚(參見本院卷第97頁反面),則黃德勝自102年4月起以原告名義向被告等人辦理借款,仍在上述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內,衡情黃德勝要擅自取用原告之相關證件、印鑑章及原告帳戶等資料並不困難,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何表見之事實存在,是以被告此部分抗辯,於法不合,為不足採。
⒎許元修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原告將148萬元之銀行本票(該
票據詳細內容為票面金額1,489,083元,發票日為103年4月3
0日,受款人為原告)還給系爭當舖,是由黃德勝將此銀行本票交給系爭當舖。銀行本票是開給原告,至於黃德勝或原告拿銀行本票交給何人,則非伊所能置喙。另8,210,917元(該票據詳細內容為票面金額8,210,917元,發票日為103年
4月30日,受款人為周筱琴)是還給林奕均,因為林奕均為前一順位之抵押權人,我問林奕均要開給何人,他說要開給繼母周筱琴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61頁反面),顯見上開2紙票據均未交由原告本人收受,原告自無可能同意將上開2紙票據返還系爭當鋪或轉為清償其他債務。又上開票面金額1,489,083元之票據所載受款人雖為原告,惟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有授權黃德勝將該票據返還系爭當鋪,故黃德勝擅自將該票據交還系爭當鋪,自屬無權代理之行為,對原告本人不生任何效力。
⒏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又為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者,其處理權之授與,亦應以文字為之。其授與代理權者,代理權之授與亦同,民法第758條第1項及第2項、第53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抗辯原告有授權黃德勝辦理本件借款云云,然被告對此並未能提出原告出具之書面授權文件為證,核與上開規定有違。再者,陳靜琪於本院審理中陳稱黃德勝以原告名義辦理本件借款,再找黃雅玲冒充原告,本件借款沒有代理的問題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09頁反面),顯與被告之前揭抗辯相互矛盾,故被告抗辯原告應負本件借款之授權人責任云云,委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人並未與被告合意成立本件借款之消費借貸契約,且本件借款之對保手續亦非由原告本人所為,原告復未以書面或其他方式直接授權黃德勝辦理本件借款,亦未有何表見之事實足以使被告相信黃德勝有取得原告之授權,故被告對於原告並無本件借款之本金及利息債權存在(此部分依被告所述,該借款本金及利息目前積欠總金額合計為10,686,792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訴請⒈確認被告(其中許元修為本件借款之實際貸與人,陳靜琪為本件借款之名義上貸與人)對於原告之10,686,792元債權暨利息債權均不存在。⒉陳靜琪所持執行名義即本院簡易庭103年度司拍字第432號裁定,對原告不得為強制執行。⒊陳靜琪應將系爭不動產上,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收件,登記字號為莊中登字第001910號,登記日期為103年5月7日,最高限額15,000,000元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塗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哲賢【附表】┌──┬──┬──────────┬───────────┬─────┐│編號│種類│地號、建號及門牌號碼│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土地│新北市○○區○○段40│4502.74│100000分之││││4地號││707│├──┼──┼──────────┼───────────┼─────┤│2│建物│新北市○○區○○段51│總面積:141.17│1分之1││││07建號│附屬建物總面積:12.12│││││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282││││││巷46號10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2日
書記官吳宜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