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簡字第1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簡字第1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簡字第167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聖恩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9年度偵字第17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聖恩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之「1時10分許」應予更正為「1時9分許」;同欄一、第3、4行所載之「基於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公然侮辱之犯意」應予更正為「基於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聖恩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
、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妨害公務之前科
紀錄(不構成累犯),竟未知警惕,明知告訴人即警員 李宏遠 係依法執行職務,縱對告訴人之處置有所不滿,卻未知收斂及謹慎自身言行,恣意口出穢言予以侮辱,蔑視國家公權力,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對社會秩序亦有不良影響,更貶損告訴人之個人名譽,所為殊非可取;並參以被告於警詢時否認犯罪,惟終能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所受之刺激、動機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8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鍵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09年8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736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7368號被告 張聖恩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聖恩因駕駛執照遭註銷,仍駕車上路,而受員警製單告發,竟心生不滿,於民國109年5月17日凌晨1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金時代自助洗車場,基於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前揭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洗車場,當場對執行值班勤務之警員李宏遠出言侮辱稱:「穿這身狗皮制服,有本事去破刑案」、「你他媽的等著收傳票」等語,足以貶抑上開警員之人格。
二、案經李宏遠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聖恩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警員李宏遠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職務報告、妨害公務現場密錄器譯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現場照片7張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當場侮辱公務員及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當場侮辱公務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20日
檢察官吳宜展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
書記官洪佳伶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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