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店簡字第1056號
原告 楊袁冬
訴訟代理人 陳彥均 律師
被告 李宗祐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三十日下午三時四十分在本庭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對於事故時各自駕駛車輛行向所述有所出入,而依警方現場資料應有監視器或行車紀錄器影像,自應調取並勘驗釐清事故經過。
三、茲因有上述事項,認有必要命再開辯論,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 林志煌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周怡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