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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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事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事聲字第11號異議人即聲請人 杜開春 相對人 王永逾
楊宛雨 (即 楊萬全陳美玉 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11月20日所為104年度司聲字第1379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519條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11月20日所為104年度司聲字第1379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正本,係於同年月27日送達至異議人位在臺中市○○區○○路○○○○號住所,因未獲會晤異議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受僱人,經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上址門首,另1份置於上址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並於同日將該裁定正本依法寄存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泉派出所,經10日已生合法送達效力等情,本院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且異議人之住所係位在臺中市沙鹿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在途期間為3日,而異議人不服原裁定,於104年12月9日具狀提出異議,未逾前開10日不變期間,本件聲明異議,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一)本件自86年11月27日起即繫屬於鈞院沙鹿簡易庭,案號為87年度沙調字第568號,而異議人於87年4月23日支出鑑界費用新臺幣(下同)8,000元及於同年7月21日支出鑑界費用8,000元合計16,000元,均係於87年度沙調字第568號調解程序所繳納鑑界費用,因屢次鑑界有誤差,致無法達成和解,鈞院遂於89年2月19日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測量,並做出88年度沙簡字第563號民事判決,足見自86年11月27日起至89年2月19日止所支出鑑界費用均屬88年度沙簡字第563號事件之訴訟費用,而原裁定將前開2筆鑑界費用予以剔除,顯然有誤。(二)未免浪費司法資源,附上聲請時漏未一併列入請求收據影本(於86年12月23日支出鑑界費用8,000元及於88年12月1日支出鑑界費用4,000元),請重新裁定訴訟費用為52,285元等語。(至原裁定關於相對人陳美玉部分,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4年12月28日裁定撤銷)。
三、復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70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而所謂訴訟費用,係指裁判費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費用,包括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四、異議人主張其於87年4月23日支出鑑界費用8,000元、於87年7月21日支出鑑界費用8,000元、於86年12月23日支出鑑界費用8,000元、於88年12月1日支出鑑界費用4,000元等情,固提出土地複丈申請書及臺中縣政府地政規費徵收聯單等影本為證。經查:(一)異議人於87年10月19日向本院沙鹿簡易庭具狀訴請返還土地,經本院沙鹿簡易庭以87年度沙調字第568號受理在案,並先後於88年1月7日及同年4月28日履勘現場(88年1月7日因當事人未至地政機關繳納規費,故僅進行現場履勘),嗣於88年7月6日調解不成立而改分為88年度沙簡字第563號,並於89年2月19日履勘現場及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測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8年度沙簡字第563號民事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二)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派員詳核歷次土地複丈申請書及土地複丈圖,僅有依本院88年1月11日沙簡民悠87沙調568字第113號函辦理測量鑑定,該案所繳納土地複丈規費及土地複丈成果圖費合計8,290元,至本院88年11月29日中院沙洋簡563字第7884號函查無送件辦理之土地複丈案等情,有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4年11月2日清地二字第1040010763號函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三)綜上,足認異議人主張其於87年4月23日支出鑑界費用8,000元、於87年7月21日支出鑑界費用8,000元、於86年12月23日支出鑑界費用8,000元,均係在異議人於87年10月19日向本院具狀訴請返還土地之前所支出,至異議人主張其於88年12月1日支出鑑界費用4,000元乙節,本院則未至現場履勘,客觀上尚難認為係進行該件訴訟所必要之費用,原裁定未將上開金額列為訴訟費用額,並無違誤。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法官賴秀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3月14日
書記官許千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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