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再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再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鴻翔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6263號),本院於民國99年1月28日以98年度簡字第9304號判決確定後,檢察官聲請再審,經本院裁定開始再審確定後(106年度聲簡再字第20號、106年度簡再字第1號),茲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依第一審之通常程序審理,並更為判決如下:
主文張鴻翔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意旨略以:被告張鴻翔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自民國(下同)98年10月18日下午4時30分許起,在其所經營址設臺北縣○○鎮○○路○○○○○號之檳榔攤內,擺設賭博性電玩「小瑪莉」1臺(含IC板1塊),使不特定賭客均得進出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插電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玩法為玩家每次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為賭注,以1比1之比例兌換點數,再以兌換點數押注,如押中則可贏得數倍不等分數。嗣於98年10月18日晚間9時35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小瑪莉」1臺(含IC板1塊)及機具內現金700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及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之未領有營業級別證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所稱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張鴻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扣案之電子遊戲機1臺(含IC板1塊)、機具內賭資700元、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條、現場照片9張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何賭博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犯行,辯稱:伊於98年10月間看到報紙刊登廣告,應徵電玩負責人,伊即打電話應徵,當時係「黃經理」與伊接洽,月薪約新臺幣(下同)六萬元,約定當擺設機台的店為警查獲時,伊就要依指示到達現場坦認擺設機台,本件即為伊第一件承擔之案件,伊僅是人頭,至於店面的經營及機台的擺放均另由業務員負責,伊並不清楚,前後伊共頂替了24件,且均已判決執行完畢,當時是「黃經理」即 李宜軒 叫伊去頂替,而事後因對方答應伊頂替後會給付安家費而未付,伊才向檢察官舉發此事,事後亦因此而偵破相關之犯罪集團,伊否認有何賭博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犯行等語。
四、本件前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張鴻翔固於為警查獲後之警訊及偵查中均自白認罪,惟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則翻異前供,辯僅:伊僅係受僱充當擺放賭博性電動機台之人頭,並非實際經營及擺放之人等語,經查,被告所辯上情,業據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原矚重訴字第1號案件審理中認定本件係由另案之被告 陳東義 、 邱瑞盛 、 段樹丁 、某姓名不詳檳榔攤負責人及 劉德峰 等人,基於共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犯意,於98年10月18日16時許,推由劉德峰與檳榔攤負責人接洽後,在本件查獲地上址,擺設賭博性電玩「小瑪莉」1臺,使不特定賭客均得進出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插電而共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且該案被告陳東義、段樹丁、劉德峰、 陳柏誠 、 陳煙明 、 謝騏任 、李宜軒、 吳聲順 、 李應志 、 梁建昌 等人另共同基於教唆頂替而使犯人隱避之犯意聯絡,於上開檳榔攤為警查獲後,先以電話聯絡業務劉德峰,再由劉德峰聯絡李宜軒,指示被告張鴻翔到達現場附近,由劉德峰告知被告為警查獲之檳榔攤負責人相關資料及現場狀況後,由被告向員警供承為擺設機台之人,而後被告經員警訊問後,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並於偵查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完成頂替上開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犯行(見該案起訴書附表2編號1部分即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原矚重訴字第1號判決附卷為證,而被告之頂替行為亦經該判決判處被告犯頂替罪,共
17罪,合計判處拘役9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嗣被告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原上重訴字第1號審理,經被告撤回上訴而確定,此亦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確屬頂替無誤,被告前揭所辯應為真實而可採信,從而,自難遽以被告前開不利於己之自白,而認被告確有本件犯行。此外,卷附之為警查扣之「小瑪莉」1臺(含IC板1塊)及機具內現金700元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條、現場照片9張等物,因屬本案之物證及書證,亦無從自上開物品認定機台即為被告所擺設或與實際行為人有何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亦不得依此遽認被告即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行。
五、綜上,就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之被告擺設電動賭博機具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犯行,除被告先後不一致之自白外,尚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係犯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犯行,本件尚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錦、褚仁傑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文彬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