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附民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因竊盜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簡附民字第22號原告 張洡 被告 李陳淑瑛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06號竊盜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參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參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12日21時30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在OOOOOOOOOOOOOOOOOOOOOOOO對面,徒手竊取伊停放在該地、未上鎖之腳踏車1輛,得手後即騎乘該腳踏車離開現場。雖經伊努力而於110年7月14日尋回該腳踏車,惟該腳踏車之龍頭鈴鐺、照明燈等原廠配件均遭拔除、右手MINICOOPER皮革LOGO被撕除、真皮椅墊有裂縫,該車輛為西元2008年BMW出版之絕版品,已無法再購入配件,而西元2018年再版、有90%相似之MINICOOPER
FOLDINGBIKE價值歐元650元(折合新臺幣【下同】20,358元),我國亦未進口而無法購入相似配件,造成伊財產減損,請求被告賠償20,358元。此外,伊所從事工作有外勤需求,該腳踏車為代步工具,失竊期間為期32日,期間外出工作之成本增加2至3倍,並大增與他人接觸之染疫風險,在此求償該段期間時間成本的薪資賠償40,108元(計算式:6月、7月份薪水相除,【44,507元+35,708元】÷2),而110年間因衛生福利部發布三級警戒、疫苗施打率低且非必要不外出時,伊為協助查案而挨家挨戶徒步各巷弄調閱監視器畫面,大增染疫隔離、確診風險,且伊因平日交通工具遭竊而不得不搭乘大眾運輸工具,亦增加染疫確診風險,爰依防疫保險之隔離、確診理賠金額計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與非財產上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0,9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其腳踏車1台,造成財產受損等情,業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06號判決被告犯竊盜罪,處拘役45日,而被告前揭犯行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經上開判決認定在案,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原告主張其所有之腳踏車有零件受損、價值貶損等情,已提出腳踏車之照片、腳踏車估價、銷售新聞等為憑(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該腳踏車確實因被告竊盜行為後有所損壞,可認該等絕版車輛因非原始配件難以恢復至應有之交易行情,是原告主張其腳踏車交易價值貶損,並據以請求被告賠償20,358元,為屬有據。
(二)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車輛遭竊而增加時間成本,請求被告賠償云云,然本件為財產受侵害,非屬身體或健康受侵害之情形,是原告之請求,於法不符,難准所請。
(三)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原告主張因車輛遭竊,為平日通勤、尋回車輛、協助辦案而奔走等均大增染疫、確診風險,造成心靈壓力而請求精神慰撫金云云。於110年三級警戒期間,確實人心惶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在事實上確實造成原告日常生活不便及諸多不必要的風險與勞力、時間、費用的消耗,然本件為財產權之侵害,與前揭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法益不符,原告事實上所受之損害於現行法制規定未能全部獲得填補與滿足,誠感遺憾,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2月17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23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0,358元,及自111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又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毋庸徵收裁判費,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唐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蕭君卉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