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簡字第158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158號

原告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被告 蔡政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零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應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2,0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上開減縮部分,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23日10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行經臺北市士林區天玉街38巷13弄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上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8萬1,786元(其中工資7萬9,616元、零件30萬2,710元),經協議而給付被保險人劉 鄭金蓉 30萬元,於計算折舊後,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給付10萬2,0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提出書狀略以:被告已與系爭車輛車主即訴外人 劉鄭金蓉 調解成立,被告賠償其租車及種種所有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理算書、理賠申請書、駕照、行照、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車損照片、電子發票等資料為證,並有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調取之本件車禍資料在卷可憑,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基此,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屬有據。

(三)又據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工資7萬9,616元、零件30萬2,710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茲查,系爭車輛係於104年11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0年1月23日,系爭車輛使用已逾耐用年數,是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3萬0,281元(計算式詳附表)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7萬9,616元,合計為10萬9,897元,惟原告僅請求10萬2,054元,應屬可採。

(四)至被告雖抗辯已與系爭車輛車主即訴外人劉鄭金蓉就租車及種種所有費用調解成立云云,然查,訴外人劉鄭金蓉曾起訴向被告請求賠償拖吊費用、租車費用、交易價值減損、鑑估費,此有卷附之本院110年度士簡字第1225號判決資料可查,並未包含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是縱被告於上開判決後有與劉鄭金蓉達成調解,顯不包含已經法定讓與之本件訴訟標的,是被告上開所辯,尚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0萬2,0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1年12月26日(見本院卷第9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11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蘇彥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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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302,710×0.369=111,700

第1年折舊後價值302,710-111,700=191,010

第2年折舊值191,010×0.369=70,483

第2年折舊後價值191,010-70,483=120,527

第3年折舊值120,527×0.369=44,474

第3年折舊後價值120,527-44,474=76,053

第4年折舊值76,053×0.369=28,064

第4年折舊後價值76,053-28,064=47,989

第5年折舊值47,989×0.369=17,708

第5年折舊後價值47,989-17,708=3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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