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3328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北簡字第33285號
原   告 乙○○
被   告 超級小天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33285號返還價金事件,於中華民
國95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0日上午11時30分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5年2月24日,接受被告業務員 武筱玲
之訪問,向被告購買「超級小天才全系列教材教具」一套,價
金新臺幣(下同)160,272元,嗣原告發現上開教材有「脖子
」非教育部公布標準字體之肉字旁、廚房字卡少一點、sink解
釋非洗臉盆等瑕疵,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規定,先後於
95年4月19日、同年月25日、95年6月22日,發函通知被告解除
契約,爰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0,272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云云。
被告則以:被告出賣予原告之系爭教材,並無瑕疵,且依消費
者保護法第19條規定,原告必須於收受系爭教材後七日後解除
契約,但原告逾期主張解除契約,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價金,
被告自不同意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於95年2月24日,接受被告業務員武筱玲之訪問,向被告
購買「超級小天才全系列教材教具」一套,價金160,272元,
為兩造所不爭執,有訂購單、買賣申購契約書、超級小天才全
系列教材教具明細表在卷可稽。
㈡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規定,先後於95年4月19日、同年
月25日、同年6月22日,發函通知被告解除契約,為兩造為兩
造所不爭執,有該存證信函在卷足憑。
兩造爭執之爭點:
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價金?
㈠按郵購或訪問買賣之消費者,對所收受之商品不願買受時,得
於收受商品後七日內,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
買賣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消費者保護
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於95年2月24日,接受被告業務員武筱玲之訪問,向被
告購買「超級小天才全系列教材教具」一套,同時收受原告交
付之系爭教材,此有該送貨單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原告得
於同年3月3日以前,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退
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被告解除買賣契約。惟原告遲至95年4月1
9日、同年月25日、同年6月22日,始發函通知被告解除契約,
已如前述,自不符合前開規定。故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自屬無據。
從而,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0,27
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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