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115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150號

原告 周百川

周孟廣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士傑 律師

複代理人 徐子雅 律師

被告 張宸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45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所有權之除去妨害請求權及返還請求權為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2478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經查,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建物(面積及位置以實測為準)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下同)213,9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110年6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3,509元。上開第㈠項聲明,原告係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則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是依系爭土地之110年1月當期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68,600元及原告 陳明 之被告占用面積即77.4平方公尺計算,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309,640元(計算式:68,600元×77.4平方公尺=5,309,640元);至第㈡項聲明部分,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故此部分無庸繳納裁判費。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309,6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3,56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10年6月2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6月23日

書記官廖健宏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