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監宣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13號聲請人 陳有福 相對人 陳韋翰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陳韋翰(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陳有福(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陳韋翰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陳韋翰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亦有明文。次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聲請人及受輔助宣告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父,相對人因精神分裂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診斷證明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
三、本件經本院在鑑定人即三軍總醫院北投院區精神科醫師 張廷碩 前訊問相對人,以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其對本院訊問內容尚能回應,並審酌該院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結論:個案自成人早期於思覺失調症發病後出現精神症狀,也曾出現幻覺與被害妄想。發病後未能規則服用藥物,雖目前鑑定時無明顯之精神症狀,但個案因疾病歷程而出現明顯功能退化,目前測驗結果,其認知能力落在輕度智能障礙範圍,皆令其無法穩定工作,維持社會生活。測驗也顯示個案社會功能不佳,在社區生活之實用性技能、基本生活居家所需之適應技巧、保護健康及因應疾病受傷之技能、自我照護所需之技巧、成功從事及維持兼職或全職工作、與人相處互動所需之技巧、以及基本讀寫與日常獨立能力等都有顯著困難。個案因功能退化、認知障礙且性格較為衝動,如遇需求,在社會情境的理解與判斷上顯有不足,故容易發生紕漏。例如,對於金錢,僅能向家人索討金錢,無法妥善規劃該如何利用分配與支付;針對其所購得東西,亦無法分辦其既有價值或真偽;將尚有貸款合約的車輛賣掉,換取現金,但卻讓家人背負債務;無法分辨為何國外的交友軟體,即使知道介面多為英文且用戶身處國外,但個案卻無法辨別為何用戶會員間仍以中文進行會談及交流的可能問題。個案目前無明顯精神症狀,推測與其住院接受治療有關。但個案目前功能退化,智能僅落在輕度智能障礙範圈,且其處事風格衝動,雖然簡單的生活與自理能力無明顯障礙,但若牽扯到較複雜層面,對於生活上複雜之指令或動作之理解、表達及執行等層面皆有明顯困難。例如:金錢管理、投資理財與工作能力。這些複雜層面的社會生活,個案均無法獨立處理,需要倚賴家人的協助。整體而言,個案受到精神疾病的長期影響而有社會、職業、與人際能力的明顯下降。故綜合以上所述,推測個案應符合『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辦識其意思表示效果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等語,有本院112年3月30日非訟事件筆錄(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5頁)及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112年6月29日三投行政字第1120043478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64頁)。綜上,堪認相對人確因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顯有不足,然尚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聲請人既已向本院 陳明 :若相對人經鑑定後未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同意改聲請為輔助之宣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5頁),爰依首揭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
1項、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相對人既經為輔助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輔助人。本院審酌相對人未婚無子女,且母已歿,由父即聲請人陳有福、兄 陳志航 等最近親屬商議後,推派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有同意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併參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彼此間應具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附感,因認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
家事庭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
書記官王慧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