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110號上訴人即被告 沈立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006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4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0年度毒偵字第69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沈立文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26日凌晨4時許,在其彰化縣○○鄉○○街00號住處房間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立人醫事檢驗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3至45頁),復有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1支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及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於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亦不致有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1.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供出上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且原審判刑太重,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等語。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判決參照)。被告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阿妹」和「芋仔」之人(見偵卷第11至12頁),惟有關「阿妹」和「芋仔」涉嫌販賣毒品案件,警方業已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並對「阿妹」和「芋仔」執行通訊監察,但尚未因被告供述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一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民國110年10月25日彰檢秀年110毒偵692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以110年10月20日彰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佐(見簡上卷第60-1頁、第61至62頁)。故本案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3.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業已審酌本案全部犯罪情狀,因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將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1支予以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法或失當之處,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梁義順
法官陳彥志法官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
書記官林佑儒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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