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94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票字第94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票字第9425號聲請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非訟代理人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壹拾伍萬元,付款地在台北市,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九九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份外,其餘新臺幣貳萬柒仟零貳拾柒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之本票,因未屆到期日,尚不得提示,自無從行使追索權,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本件聲請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
簡易庭法官劉台安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
書記官林秀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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