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單禁沒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單禁沒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禁沒字第49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心怡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年度執聲沒字第77號,偵查案號:106年度毒偵字第7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零壹伍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及玻璃球管壹個,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蕭心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700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6年9月9日確定,108年9月8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
0.8015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管1個,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均屬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
259條之1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臺灣南投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700號為緩起訴處分,該緩起訴處分經職權送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06年度上職議字5929號處分書駁回而確定乙節,有上揭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為0.8015公克),有該院106年7月19日草療鑑字第1060700222號鑑驗書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確屬第二級毒品而為違禁物無誤,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裝存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均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亦應依同條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上開毒品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說明。
㈢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管1個,俱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
物,且為其所有,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㈣綜上,本案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故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
2項、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葉峻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