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國字第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國字第99號聲請人 湯桂賢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間國家賠償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國字第35號裁定所提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臺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前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被告,提起國家賠償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103年8月29日以102年度重國字第35號裁定駁回其訴,聲請人就該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雖據提出家境清寒證明書、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憑。然觀諸該家境清寒證明書係由臺北市內湖區紫星里里長於100年4月19日所開立,上雖載明聲請人「確因家境清寒無訛」,然家境清寒是否無資力支出本件抗告費用新臺幣(下同)1千元,已非無疑,且該證明書出具日期迄今已逾3年餘,自不足釋明抗告人現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無資力支出上開抗告費用。另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之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於102年度金融機構存款利息之給付總額即達2萬779元,以目前利率低迷之情事以觀,本金必遠高於上開數額,更無從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付上開抗告費用。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所提出之證據,未能釋明其無資力支出抗告訴訟費用,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2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郭瑞蘭
法官陳雅玲法官方彬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10月6日
書記官廖逸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