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2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凱綸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凱綸於民國111年1月30日4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5樓公共樓梯間之門口,因細故與告訴人即外送平台Foodpanda之外送員 康瑋倫 起口角糾紛。詎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址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門口,公然以「操你媽的」、「他媽的」、「幹你娘」、「去吃精液(臺語)」等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上開罪名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103、105頁),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峻豪
法官林琮欽法官莊婷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柔吟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