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1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1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18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盧建身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1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盧建身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且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所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在案。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3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
表編號1至3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另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於103年10月30日已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乙節,有受刑人之數罪併罰聲請狀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㈡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64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亦有上開判決書及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除審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外,自應受前開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併此指明。
㈢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經法院判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惟因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各罪中,另有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已逾有期徒刑6月,不得易科罰金,是上開3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自亦不得易科罰金,均無需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鈺翰中華民國103年11月17日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盧建身定應執行刑案件一
覽表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