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1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175號聲請人 林文杉 相對人 林銘鴻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監護人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鄭 王寶桂 (女,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銘鴻(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辦理有關繼承被繼承人 林旺欉 遺產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林銘鴻前經鈞院以104年度監宣字第47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其弟即聲請人林文杉為監護人,另指定相對人之弟媳 鄭麗秋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今因相對人之父林旺欉死亡後遺有遺產,聲請人與相對人同為被繼承人林旺欉之繼承人,於辦理繼承遺產事件時,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復為被繼承人林旺欉之繼承人,顯已涉及自己代理禁止及利益衝突而無法擔任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爰依民法第1098條第2項聲請選任相對人之嬸母 鄭王寶桂 於相對人辦理被繼承人林旺欉有關繼承遺產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98條定有明文。且前揭法條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乃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聲請人主張各情,業據具狀陳述綦詳,並提出同意書、聲明書及戶籍謄本等件在卷為證,堪信為真。據此,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復與相對人同為被繼承人林旺欉之繼承人,關於辦理被繼承人遺產繼承事宜,若仍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顯將導致自己代理之結果,當認與相對人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而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茲審酌相對人之嬸母鄭王寶桂已同意擔任相對人辦理有關被繼承人林旺欉遺產繼承事件之特別代理人,有其出具之同意書及聲明書在卷可佐,相對人之姊 莊林淑惠 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鄭麗秋亦均同意由鄭王寶桂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其等出具之同意書附卷可稽,且鄭王寶桂於上述被繼承人林旺欉遺產分割繼承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消極原因,堪信就其所受選任之事件,應能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職務,保護、增進相對人之利益,本院是認聲請事項於法相合,洵屬正當且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家事事件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
書記官林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