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嘉簡字第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嘉簡字第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嘉簡字第44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潤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9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林潤璟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扳手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林潤璟於民國104年1月9日凌晨0時30分許,行經嘉義市○區○○路時,見 賴柏成 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車輛停放於該處,因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原領用之車牌號碼0000-00因交通違規罰單未繳納而遭吊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險,足資為兇器使用之扳手1把竊取賴柏成所有之上開車牌0面,得手後將該2面車牌懸掛於其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上,嗣於同年1月12日18時30分許,在嘉義縣大林鎮潭底橋上,為警查獲,並扣得扳手1把,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賴柏成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4至5頁),並有現場照片、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扣押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9至14頁),及扣案之扳手1把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查本件被告用以拆卸被害人上開車牌所使用扳手之1把,係屬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如用以揮舞甚至攻擊、敲擊人體,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威脅,具有危險性,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與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高中肄業、之前受雇做蘭花溫室搭建工作,月薪新臺幣3萬元,已離婚、有一個小孩由前妻照顧,家裡經濟狀況普通,本件犯案動機是因自己罰單沒繳被吊扣車牌,想要跟朋友出去玩,遂竊取車牌來用(見本院易字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扣案之扳手1把,為被告所有,供被告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3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吳芙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
書記官陳雲平附錄法條:
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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