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41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翊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對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陳翊榮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翊榮於本院民國108年8月22日訊問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員警據報前往處理時在場,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參偵卷第7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駕車欲左轉彎,未顯示方向燈,即貿然左轉,而與行駛於其左側之告訴人莊亨榮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肩峰突閉鎖性骨折、右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2.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然未能按期給付調解金額,難認有賠償之意;3.兼衡被告行駛道路之種類、駕駛車輛之種類、致告訴人受傷之程度等,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依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彥蓉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6070號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