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38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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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司促字第38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2年度司促字第3822號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債務人 何豐權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柒拾肆萬捌仟捌佰柒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洪婉琪附表:112年度司促字第3822號利息序號本金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001新臺幣35,065元自民國96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10.49%002新臺幣713,805元自民國96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7.25%違約金:
序號本金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001新臺幣35,065元自民國96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002新臺幣713,805元自民國96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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