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2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12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294號抗告人即被告 簡維毅 選任辯護人 葉光洲 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099、1122、1141號,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被告簡維毅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由原審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勾串共犯或證人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於10
2年9月10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嗣於102年10月7日辯論終結後,以證據已調查完畢,且被告坦承犯行,已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當庭裁定解除其禁止接見通信。
㈡被告所犯上開案件,業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21號
判決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在案,足認其犯嫌重大;而被告經警拘提始到案,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又參酌被告供述及卷內扣案之人頭證件、合約書、筆記等資料,被告涉嫌於短時間內多次以相同手法詐取財物,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綜合上情以觀,足認原審法院前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對被告實施羈押之原因仍然繼續存在。
㈢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第216條、第
210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非屬法定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又無其他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是被告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
㈣法院對被告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執行預防性羈押,
其目的係為避免被告再反覆實施同一犯罪,危害社會治安,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亦即,因為被告涉犯重大之犯罪,且有連續而重大影響社會法秩序之具體嫌疑時,為保護社會大眾免於受其繼續之侵害,在符合比例原則之前提下,自得對於被告作預防性羈押。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依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裁量。如前所述,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若不繼續對被告實施羈押,恐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為保護社會大眾免受其繼續侵害之重大公共利益,並衡酌被告前經拘提始到案之情,且衡諸被告所詐騙之金額非低,與被告之人身自由拘束相較,核無失衡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予以羈押,應屬有據。
㈤至於被告稱會與家人商量賠償金額、安頓妻女生活、跟雙親
道歉、取得證據在附帶民事訴訟中為抗辯、可穩定工作賺錢賠償等情,與法院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及羈押之必要無關,亦不屬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規定之不得羈押事由,而不影響前揭判斷。
㈥綜上,本件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衡諸上開各情,並為確保未來上訴審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或確定判決之執行,仍有對被告繼續羈押之必要,尚難以具保手段加以替代。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核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被告已就原審判決上訴,以爭取與被害人和解,何來犯嫌重大之理。
㈡告訴人 游世詮 提告時,被告因右腳肌腱發炎提出診斷證明書
予新竹地檢署書記官而未到庭,此可調閱資料查明;告訴人李和欣提告之案件,被告於接獲通知單後曾致電刑大表明當日有事不克前往說明,刑大劉長官亦同意擇日重發通知書至戶籍地派出所並電話通知被告,被告亦均親自前往派出所簽名領取文件,請調閱當地派出所或請管區作證。而李和欣提告案件,當日檢察官訊問完畢後即請回被告,係游世詮案經檢察官順便開庭訊問後始裁定羈押被告。試問竹聯幫份子白狼回國後亦交保候傳,國泰人壽詐保案之被告近日遭遣返亦交保候傳限制住居,被告所犯非五年以上之重罪,亦無出入境紀錄,並再三保證均會以戶籍地為住居地、每日至派出所報到;且近日大統、富味香油品負責人詐騙金額更高,何以亦均能交保候傳,被告不服裁決書內容所指被告有逃亡之虞。
㈢被告曾立下切結書,絕不再犯任何刑事案件,否則願受嚴厲
刑責。被告因案被扣之人頭證件亦已由檢察官傳喚被告出庭做證,惟鈞長一再強調被告有再犯之虞,卻未考量被告未婚妻即將生產、精神狀況不穩定,亦尚未與家中父母討論生育與教養、與被害人和解之事,豈有多餘時間再犯?被告已知錯才是關鍵,裁定內容所指預防性羈押實侵害被告人權,敢問鈞長,對於查有前科資料之人會因預防其再犯而預防性羈押他們嗎?㈣被告對於詐騙金額均無推託之詞,案情亦均坦白承認,拘束
被告人身自由竟無失衡之情事,此與當今重大詐騙事件相較,對被告實屬不公;被告之同學所涉詐欺案件,詐騙金額高達數千萬元,於新竹地院審理終結時亦裁定相當金額交保,被告提出上述各案做比較,實認鈞長主觀認知成份居高,被告無法認同而提出抗告。被告知錯且願意悔改,更願意盡力與告訴人和解、珍惜與家人相處之機會。
㈤所謂有逃亡之虞,必須根據特定的或一連串之事實,以及個
案衡量之情況下,足認被告釋放後確有逃亡之危險,不可僅憑單純猜想或偏見認定。被告係於原審判決前因遭警拘提到案,惟未有其他事實足認原審判決後被告仍有逃亡的危險;惟原裁定不僅執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做為考量依據,更以原審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以及被告為警察拘提到案做為羈押之原因,但對於之後被告是否仍有事實足認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等法定要件做說明,正當性實有欠缺。
㈥原裁定以被告詐騙金額非低為由,斷然認定被告有羈押之必
要,違反法律規定「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且依經驗法則,被告對被害人詐騙之金額高低並無預見之可能,自不可逕以做為判斷之標準,原審以此認定羈押之必要性,實屬無據。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以維人權等語。
三、按羈押被告之強制處分,係為利於實施刑事訴訟,以保全追訴、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甚或預防其繼續再犯為目的,可分為偵查中之羈押與審判中之羈押。而審判中之羈押,乃法院就繫屬之案件,基於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之旨,依刑事訴訟法有關羈押之規定,於該案件在不同審級訴訟程序中,因權利義務之訴訟關係,所行使之訴訟指揮權,不同審級法院各具有其職權行使之獨立性。停止羈押,係指執行羈押後,雖仍有羈押之原因,但羈押之必要性,已不存在,為維持羈押裁定之效力,改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方法代替羈押之執行,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理則上所當然之論理法則,復已於裁定書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434號裁定參照)。易言之,所謂有無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46年台抗字第6號、第2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因詐欺取財、行使變造私文書等案件,前經原審法院法
官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依其所供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並有相關證人尚未到案、共犯在逃,恐有勾串、滅證之虞,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於102年9月10日裁定予以羈押;嗣於102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時諭知證據調查完畢、被告坦承犯行,核無與共犯或證人勾串之虞,而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而該案並經原審法院於102年10月21日以102年度訴字第221號判決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在案,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係經警拘提始到案,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報告書各1份(見102年度偵字第7644號卷第5、6頁)在卷可稽,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於102年3月至5月之短時間內,多次以相同手法詐取財物,詐騙所得財物價值逾新臺幣三百萬元;參以,被告於102年8月13日為警查獲時,經警搜索被告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帶該車內查扣非本案被害人之第三人之國民身份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中古車行情表、汽車買賣合約書28件等證物;又其於102年8月14日原審羈押庭訊時坦稱其以相同手法分別在桃園中壢市、新北市土城區、臺南市、臺中市、嘉義等其他地方詐騙被害人,總共相同手法騙了十幾部車輛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7644號卷第18至21頁、102年度聲羈字第192號卷第9頁),堪認被告對同一詐騙財物之犯罪手法有反覆實施之虞。依上,已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非予以羈押,顯難以進行審判或執行。被告抗告意旨以曾立下切結書,絕不再犯任何刑事案件,否則願受嚴厲刑責等語要屬空言,不足採信。至被告另以原審未考量被告未婚妻即將生產、精神狀況不穩定,亦尚未與家中父母討論生育與教養、與被害人和解之事,豈有多餘時間再犯,及其他重大刑案涉嫌人亦未經法院裁定羈押等語,指摘原裁定合法性、正當性不足,惟此尚與被告有無羈押必要性之個案上法律判斷無涉,亦非法定得以停止羈押之原因。另羈押並有助於避免被告反覆實施同類犯罪,復難認具保或其他強制處分與羈押具相同之有效性,且被告詐欺取財之次數非少,經衡量對他人造成之利益侵害與羈押相較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有羈押之必要。綜上,被告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原審依據上揭事證,並斟酌本案具體客觀情節,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虞,仍有羈押之理由及必要,經核與法並無違誤,被告抗告意旨猶持上揭辯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趙文卿
法官楊志雄法官李幼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靜怡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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