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繼字第15號
聲請人 顏學傳
上列聲請人聲請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顏家福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戶籍地址:連江縣○○鄉○○村00號)於113年7月31日死亡,聲請人為其繼承人,爰依法陳報遺產清冊,請求准予公示催告等語。
二、按「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民法第1156條第1定有明文。準此可知,若聲請人已拋棄繼承而非繼承人,自無向法院聲請陳報遺產清冊之必要。
三、經查,顏家福於113年7月31日死亡,聲請人為顏家福之繼承人等情,有顏家福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死亡證明書、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惟聲請人已於113年11月21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對顏家福之繼承權,經本院以113年度繼字第14號拋棄繼承事件受理並准予備查在案,且其等於該事件蓋用印鑑證明章,以表明拋棄繼承權確係出於聲請人之真意乙節,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屬實,足認聲請人拋棄繼承之意思已明確,已生拋棄繼承之效力。又拋棄繼承權乃單方意思表示,如未經法院駁回,於拋棄之意思表示到達法院時,即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繼承權拋棄之法律效果,是聲請人既已拋棄繼承權,復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於法自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嘉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震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