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5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清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字第3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清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清峯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竊盜案件,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2年7月25日,而如附表編號2至14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詳如附表編號2至14之犯罪日期欄所載,均係在112年7月25日之前,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罪數為14罪,各罪均非偶發性犯罪,各罪罪名、罪質、侵害法益、犯罪時間、犯罪情節均相同;並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情節、犯罪類型之不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有別、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暨數罪對法益侵害並無特別加重之必要,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衡量其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並考量受刑人犯罪所反映之人格特質,並考量定刑之外部性、內部性界限(編號1至13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行為人之人格、各罪間之關係(侵害法益、罪質異同、時空密接及獨立程度)等因素,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及參考受刑人表示從輕定刑之意見,有意見調查表1紙在卷可佐,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美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
書記官黃士祐附表:受刑人李清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竊盜罪竊盜罪竊盜罪宣告刑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2年6月5日111年11月28日112年6月14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速偵字第572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30、8039、8078、8079、8090、8131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30、8039、8078、8079、8090、8131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嘉簡字第584號112年度嘉簡字第684號112年度嘉簡字第684號判決日期112年6月21日112年7月17日112年7月17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嘉簡字第584號112年度嘉簡字第684號112年度嘉簡字第684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7月25日112年8月28日112年8月28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是否得為易服社會勞動案件是是是備註⒈編號1至13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826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
編號456罪名竊盜罪竊盜罪竊盜罪宣告刑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拘役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2年6月14日112年6月22日112年6月27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30、8039、8078、8079、8090、8131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30、8039、8078、8079、8090、8131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30、8039、8078、8079、8090、8131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嘉簡字第684號112年度嘉簡字第684號112年度嘉簡字第684號判決日期112年7月17日112年7月17日112年7月17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嘉簡字第684號112年度嘉簡字第684號112年度嘉簡字第684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8月28日112年8月28日112年8月28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是否得為易服社會勞動案件是是是備註編號1至13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826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
編號789罪名竊盜罪竊盜罪竊盜罪宣告刑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2年6月15日112年6月5日112年6月12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速偵字第603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960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694、7962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嘉簡字第660號112年度嘉簡字第630號112年度嘉簡字第705號判決日期112年7月7日112年7月17日112年7月31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嘉簡字第660號112年度嘉簡字第630號112年度嘉簡字第705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8月29日112年8月30日112年9月5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是否得為易服社會勞動案件是是是備註編號1至13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826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
編號101112罪名竊盜罪竊盜未遂罪竊盜未遂罪宣告刑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2年6月12日112年6月11日112年6月14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694、7962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63、9208、9355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63、9208、9355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嘉簡字第705號112年度嘉簡字第869號112年度嘉簡字第869號判決日期112年7月31日112年8月29日112年8月29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嘉簡字第705號112年度嘉簡字第869號112年度嘉簡字第869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9月5日112年9月26日112年9月26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是否得為易服社會勞動案件是是是備註編號1至13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826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
編號1314(以下欄位空白)罪名竊盜罪竊盜罪宣告刑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2年6月24日112年6月21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729、8730、8945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757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易字第493號112年度易字第540號判決日期112年9月12日112年11月15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易字第493號112年度易字第540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10月11日112年11月15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否得為易服社會勞動案件是是備註編號1至13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826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