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花簡字第278號
原 告 徐明炎
黃春芬
訴訟代理人 徐明炎
被 告 許阿美
被 告 吳方明 年籍不詳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阿美、吳方明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
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
務所或營業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除提出於法
院者外,並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當
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第244條
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9條第1項、第117條前段
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法定程式。又起訴時所應表
明之「當事人」,乃為訴訟之基礎事項,期使受訴法院憑以
確定訴訟主體、訴訟拘束、判決確定之效力範圍,是倘原告
表明之「當事人」等項,未臻具體明確,其起訴即難謂已合
於上開法定程式,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
,受訴法院應先定期命原告補正,倘原告未遵期補正,受訴
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所謂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
合一確定者,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
訴,否則其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原告即因此不能獲得本
案之勝訴判決而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54號裁定參照
)。
二、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民法第8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揆諸本件原告民國109年2月
26日之起訴狀所載,均係主張本於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
被告許阿美、吳方明拆屋還地,並聲明應將坐落於花蓮縣○
○鎮○○段○○○○號土地上,一樓面積約為57.14平方公尺及
雨遮9.3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交還予原告,並
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故原告之請求
就對座落其上之林榮路138號(稅籍登記編號00000000000)
之系爭房屋)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即共有人即有合一確定
之必要,原告自應以全體共有人為共同被告(為固有必要共
同訴訟)始為當事人適格。然原告起訴固同列系爭房屋共有
人許阿美、吳方明為被告,惟未就吳方明之年籍住所等於起
訴狀內予以記載,致無從通知該人到場進行訴訟程序。又因
無關於吳方明之具體年籍資料,致不知其真實為何人,此與
單純因當事人行蹤不明而無法送達之情形有別,為保障吳方
明之訴訟權及財產權,仍應以確認其人為誰後,依法通知其
應訴,是以於不知其為何人之情形下,乃無從為公示送達。
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花蓮縣稅務局函查結果,系爭房屋並未辦
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故應以房屋稅籍證明書上所載之
納稅義務人作為判定吳方明應屬系爭房屋之所有人或事實上
處分權人,即與許阿美為共有人,應合一確定,但就本院函
查資料被告吳方明之身分證資料未有正確之記載,難以進行
年籍資料查詢。至於被訴之當事人身分不明,致訴訟要件不
完備而所生不能進行之程序上不利益,依處分權主義之原理
,本應由發動程序之原告負擔,法院職權調查之範圍僅在於
審查其訴訟要件是否具備,並無代替原告查明其所訴對象身
分之義務。基此,本院乃於110年5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
庭裁定命原告應具狀向本院補正被告吳方明之年籍、地址,
如三週內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有筆錄在卷可稽。嗣
上開裁定作成以後,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收狀資料查詢
列印紙本在卷足考,是其本件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應予裁定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16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10年7月19日
書記官黃慧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