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簡字第1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1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196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涂中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2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涂中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暨犯後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以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塑膠鏟管1只,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上開鏟管僅係供作研磨K他命之用,然無法證明係專供施用毒品之用,且與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關,顯非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建都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玉真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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