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6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697號異議人即受刑人 林嘉亨 上列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執行之命令(106年度執沒字第5353號),聲明異議,請求撤銷該等處分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遭106年度執沒字第5353號執行扣除保管金,然該保管金係母親的養老金寄給受刑人之生活費用,並非聲明人之所得,且受刑人並無所得,應不適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爰聲明異議,請准將已扣之保管金退回,另扣受刑人之勞作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包括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在內。又按沒收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
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1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監獄行刑法第45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第54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在監之給養及醫治均由國家負擔,無須由受刑人自行購置生活必需或支付醫療費用,是檢察官執行沒收裁判而須追徵應沒收物之價額時,準用強制執行法強制執行受刑人之財產,原則上應無準用強制執行法再酌留生活所必需金錢之餘地,然為兼顧受刑人在監生活之生活所需,檢察官對受刑人之上揭財產為執行時,宜依強制執行法有關規定,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之金錢。至受刑人在監之保管金既係家中親友為救濟受刑人而捐贈,即屬受刑人之財產,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裁判時之強制執行標的,自不待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聲字第4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院查:
1.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嘉亨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028號判決應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確定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執沒字第5353號就上開沒收裁判執行在案,檢察官並函請囑託執行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每月保留新臺幣(下同)1,000元保管金(含作業金)予受刑人作為生活費用後,將其餘部分匯入該署專戶,直至扣繳23,500元為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且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案件卷宗查閱無訛。
2.異議人固以前開情詞聲明異議,惟受刑人母親將養老金寄給受刑人而匯入受刑人保管金戶之金錢,係為救濟受刑人而捐贈,即屬受刑人之財產,並無不得為執行沒收裁判時強制執行標的之規定,而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裁判時之強制執行標的,已如前述,且本件檢察官執行時已酌留一定金額(即1,
000元)供異議人每月基本生活必需用度,異議人復未釋明有何特殊原因致其實際所需超逾前述金額,自難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是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虹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甲霖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