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2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一七號
聲請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南區糧食管理處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 陳蔡惜 即大為碾米廠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存字第二八六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二八六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台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新台幣壹佰萬元壹張(號碼:C016273A號),准以台灣土地銀行之同等金額(總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一百零六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年度聲字第二九八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台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新台幣壹佰萬元壹張(號碼:C016273A號)以變換原提存物,並以九十年度存字第二八六四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為減輕上開定期存單之利息損失,願提供同等金額之台灣土地銀行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爰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王金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正本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張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