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1 年度監宣字第 32 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1 年監宣字第 3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 101 年 04 月 03 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 年度監宣字第32號聲 請 人 許美相 對 人 許永安關 係 人 許志萬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受監護宣告人許永安之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定許美(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許永安(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指定許志萬(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許美為受監護宣告人許永安之母。受監護宣告人許永安前經鈞院於97年11月28日以97年度禁字第119 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依法由其當時之配偶阮氏燕為其法定監護人;惟受監護宣告人許永安與阮氏燕嗣於98年8 月4 日業經鈞院98年度婚字第193 號達成訴訟上和解離婚在案,阮氏燕已非受監護宣告人許永安之監護人,故本件現有為受監護宣告人許永安選定監護人之必要,爰依法聲請選定由聲請人許美擔任受監護宣告人許永安之監護人,並由受監護宣告人之兄許志萬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親屬會議記錄、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修正施行後,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修正之民法總則第14條至第15條之2之規定,自公布後1 年6 個月施行。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條文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 條第2項、第4 條之1 、第4 條之2 、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
2 規定甚明。查本件受監護宣告人許永安前於97年11月28日經本院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應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應適用民法修正後關於監護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親屬會議記錄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禁字第119 號民事卷宗查核無誤,堪信為真正。本件受監護宣告人許永安與其原配偶阮氏燕已於98年8 月4 日經法院和解離婚,阮氏燕既非受監護宣告人之配偶,即非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故本件有為受監護宣告人許永安選定監護人之必要。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母,二人彼此血脈相連,有相當之信賴關係存在,且其平日負責照顧受監護宣告人之生活起居,適於執行監護職務。又聲請人亦到庭表達其願意擔任受監護宣告人許永安之監護人等語,且受監護宣告人之兄全體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有本院101 年3 月13日訊問筆錄可佐,因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許美為受監護宣告人許永安之監護人。另本院參酌聲請人及受監護宣告人許永安之兄全體之意見(詳本院101 年3 月13日訊問筆錄),並指定受監護宣告人之兄許志萬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1條第1 項、第1109條第1 項規定甚明,故監護人自應妥適管理受監護宣告人許永安之財產,並使用於受監護宣告人日常照護所需之費用。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許永安之財產,應會同許志萬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家事庭 法 官 王碧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秀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