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35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國祥選任辯護人辜倩筠律師
王乃民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國祥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國祥於民國105年5月6日8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中市○○區○○○街往五光路方向行駛,駛至公園三街與五光路之交岔路口,左轉彎進入五光路,再從五光路內側車道欲變換至外側車道,以便其在前方約15至20公尺處再行右轉五光路1058巷時,其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為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亦無不能注意情事。適有 陳姿鑾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五光路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亦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欲直行通過,吳國祥竟疏未注意暫停讓其先行,即貿然從公園三街左轉彎進入五光路,轉彎後又旋從五光路內側車道切換至外側車道,遂不慎撞及陳姿鑾所騎乘之機車,致陳姿鑾人車倒地後,受有創傷性腦傷(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及左側硬腦膜外出血)併雙側肢體無力、認知障礙、失智症伴隨譫妄等傷害。
二、案經陳姿鑾及陳姿鑾之夫 紀鎬銘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被告吳國祥(下稱被告)之辯護人對於本案證據能力表示除證人即告訴人紀鎬銘之警詢、偵訊筆錄無證據能力外,其餘均表示不爭執,且查:
一、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2張(見警卷第17至22頁)、被害人陳姿鑾復原情形照片8張(見本院卷第37至40頁),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遺忘),故照相當然是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被告對卷內所附上揭照片未表示異議,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本案卷內所附被害人陳姿鑾由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分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等文書(見警卷第7、8頁),及本院向上開二家醫院調閱陳姿鑾之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18至32頁、42至104頁),均係該院醫師及護理人員於被害人陳姿鑾前往就診時,於執行醫療業務中製作之紀錄文書及證明文書,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說明,自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三、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關於實體認定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4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22張、刑案現場測繪圖(以上見警卷第10至23頁)在卷可稽;並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6年6月2日中市車鑑字第1060004842號函附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0000000案分析意見書(分析研議:吳國祥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後擬再右轉彎時未注意讓右側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因素;陳姿鑾駕駛普通重機車,無肇事因素),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6年8月21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060058564號函覆同臺中市車鑑會之分析意見附卷足憑(以上見本院卷第106至108頁、第134頁)。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足認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車沿臺中市○○區○○○街行駛,駛至公園三街與五光路交岔路口,左轉彎進入五光路,再從五光路內側車道欲變換至外側車道時,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與陳姿鑾騎駛之重型機車發生車禍,具有過失甚明。被害人陳姿鑾於105年5月6日車禍後受有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及左側硬腦膜外出血之腦傷,立即經送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治,於當日接受開顱及硬腦膜外血腫清除手術,之後復健至今尚未完全痊癒,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分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本院向上開二家醫院調閱之病歷資料及告訴人庭呈之復原情形照片8張附卷可佐(見警卷第7、8頁、本院卷第18至32頁、第37至40頁、第42至104頁)。
被害人陳姿鑾既因本次車禍受有上開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陳姿鑾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屬灼然。綜上調查結果,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車禍發生後留在現場,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人員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來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警員 陳明 其係肇事者,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考(見警卷第15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及被害人陳姿鑾所受為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及左側硬腦膜外出血之傷害,傷勢非屬輕微,被告所為實屬可議,惟其犯後隨即自首,並於本院審理中坦白認罪,雖尚未與被害人陳姿鑾達成和解,惟此涉及雙方就損害金額認知之差異【被告之汽車保險公司已理賠強制險部分新臺幣(下同)83萬元,被害人陳姿鑾另行請求慰撫金240萬元、長期看護費560萬元(見本院106年度交附民字第115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廖穗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燕媚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上開罰金數額,依法提高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