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1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11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審訴字第11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廷軍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48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下午5時,在本院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宜靜書記官蕭烈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盧廷軍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殘渣袋壹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殘渣袋壹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盧廷軍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2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3905號裁定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11月14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巷○號住處內,先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後,再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5日下午5時30分許,在桃園縣楊梅市○○○路○段○○○號前為警攔檢盤查,當場在盧廷軍右側褲袋內扣得海洛因毒品殘渣袋1只、注射針筒1支,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宜靜
書記官蕭烈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烈華中華民國103年3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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