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司執消債更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永裕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理人 吳俊鴻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陳麗智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洪瑞霞 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理人 黃蘭雰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以三個月為1期,於每期末月26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序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為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0年度消債更第322號裁定自民國101年4月26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又聲請人有薪資所得固定收入,有聲請人101年1月17日民事陳報狀提出之薪餉條、績效獎金個人餉條,及101年8月27日提出之薪嚮條、績效獎金個人餉條在卷可稽。觀諸聲請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聲請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3個月為1期,共6年24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51,000元,總清償金額為1,224,000元,清償成數為35.104﹪。本院經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聲請人已盡力清償:
㈠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除每月固定薪資元收入外,
名下無財產,且其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為1,374,055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1,104,960元後,僅餘269,095元,有聲請人101年1月17日提出之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聲請人10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101年6月11日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在卷可稽,而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為1,224,000元,顯高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亦高於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㈡依聲請人10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聲請
人100年度薪資總額為695,309元,平均每月收入為57,942元(即695,309元÷12月=57,942元/月,元以下四捨五入);另依聲請人提出之101年1月至7月之薪餉條及績效獎金個人餉條,聲請人每月經常性收入總額為367,098元,平均每月收入為52,443元(即367,098元÷7月=52,443元/月)。其配偶 洪惠珠 名下無財產,現無勞保投保資料,有其配偶10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單附卷可參,堪認其配偶有民法第1116條之
1、1117條規定不能維持生活而須聲請人扶養之情事,以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受扶養人每人免稅額82,000元計算,聲請人每月須負擔其配偶扶養費用為6,833元(即82,000元÷12月=6,833元/月,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其有二名未成人子,其長子為00年00月生,惟審酌現今國民平均學歷提高,大學教育普及,就業市場競爭激烈等情形,勘認其長子22歲前有受其扶養之必要,以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受扶養人每人免稅額82,000元計算,聲請人每月須負擔其長子扶養費用為6,83
3元;其次子為00年0月生,惟其為身心障礙者,須支出較高之生活及醫療費用,故以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公佈101年度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11,890元,扣除其每月領有之身障補助費3,000元後為計算,聲請人每月須負擔其次子扶養費用為8,890元(即11,890-3,000=8,890)。再其父母分別為28年、00年生,名下無財產,須人扶養,應負扶養義務人有4人,每月分別領有老人補助費6,000元,此有聲請人101年
1月17提出其父母戶籍謄本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101年
2月9日提出之家旅系統表、其父母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在卷可查,依100年度綜合所得稅70歲以上受扶養人每人免稅額123,000元計算,每人每月扶養費用為10,250元(即123,000元÷12月=10,250元/月),並扣除其每月領有之老人補助費6,000元,聲請人應負擔其父母之扶養費用共計2,125元(即【10,250元-6,000元】÷4人×2人=2,125元)。復聲請人每月尚須支出房租7,000元,以維持其與配偶、子一家
4口住居需求,惟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時,應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則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為9,001元(即11,890-【11,890×24.3﹪】=9,001,元以四捨五入)。是以聲請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共計40,682元(即配偶扶養費6,833元+長子扶養費6,833元+次子扶養費8,890元+父母扶養費2,125元+聲請人個人生活費9,001元+房租7,000元=40,682元),是以聲請人提出每3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51,000元,已將其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近全數用以清償債務,可認已盡清償之能事。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可認聲請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首揭規定,就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附表一:
┌───────┬─────┬──────┬────┬─────┐│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比例│每期金額│6年清償額│││(元)││(元)│(元)│├───────┼─────┼──────┼────┼─────┤│臺灣銀行股份有│862,243│24.729﹪│12,612│302,688││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567,622│16.279﹪│8,302│199,248││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698,253│20.026﹪│10,213│245,112││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166,749│4.782%│2,439│58,536││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145,151│4.163%│2,123│50,952││份有限公司│││││├───────┼─────┼──────┼────┼─────┤│萬泰商業銀行股│172,370│4.944%│2,521│60,504││份有限公司│││││├───────┼─────┼──────┼────┼─────┤│大眾商業銀行股│58,940│1.69﹪│862│20,688││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298,283│8.555﹪│4,363│104,712││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352,362│10.106﹪│5,154│123,696││份有限公司│││││├───────┼─────┼──────┼────┼─────┤│彰化商業銀行股│39,566│1.135﹪│579│13,896││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125,238│3.592﹪│1,832│43,968││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總額│3,486,777│清償總額│51,000│1,224,000│├───────┼─────┴──────┴────┴─────┤│清償成數│約35.104﹪│├───────┴───────────────────────┤│註:││㈠每期金額=清償金額×債權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㈡金融機構債權人部分,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非金融機構債權││人部分,由聲請人自行還款。│└───────────────────────────────┘附表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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