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小字第1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基小字第189號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前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何宗達
丁○○被告甲○○
居台北縣汐止市○○街○○號3樓(
地)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台北市○○市○○街○○號3樓,依民事訴訟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依職權、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
民事庭法官蔡聰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
書記官林蔚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