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婚字第3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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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婚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婚字第30號原告 吳欣榮 訴訟代理人 黃敬寓 法扶律師被告 林芳芳 (印尼籍,外文姓名:LIMFONGFONG)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具中華民國國籍,被告則為印尼國人,兩造在印尼結婚,約定婚後由被告來臺共同生活,原告並於民國84年9月18日向戶政機關辦畢結婚登記之事實,有原告戶籍資料可憑。兩造約定之共同之住所地為中華民國,則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83年11月3日在印尼結婚,被告婚後於84年10月間來臺與原告同住,不適應在臺生活,與原告相處不睦,同住不到兩週即離家出走,迄今音訊全無。被告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主觀上亦無維持兩造婚姻之意欲,顯係惡意遺棄原告,且兩造分居達23年,期間從無互動,婚姻難以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者,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可資參照。再者,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判例亦可參照。
(二)原告主張兩造83年11月3日結婚,被告來臺與原告同住不到兩星期離開後即離家出走,行方不明,未再返家,惡意遺棄原告,且在繼續狀態中等情,除有原告戶籍資料為憑外,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兄 吳光榮 到庭證稱:兩造婚後被告到內灣住了1、2個禮拜,原告就打電話告稱被告不滿意家裡環境走掉了。原告不知道被告去處,被告亦從未聯絡原告,多年來未曾見過被告,被告確實已行方不明等語明確(參卷宗第92頁至第94頁)。足見被告離家多年,未再與原告共營夫妻生活。原告主張被告無正當理由,多年來未盡同居義務等情,堪信為真。
(三)本件被告婚後於來臺與原告生活數日,旋即離開兩造共同住處,且音訊全無,迄今已達23年餘,顯已無意再與原告同住、共營家庭生活,其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之義務,揆諸前引判例,即屬惡意遺棄原告,且在繼續狀態中。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依前引規定所為離婚請求為有理由,其餘訴請離婚之請求權基礎即無審酌必要,附此敘明。
肆、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孟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
書記官鄭筑尹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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