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新簡聲字第12號
聲請人 梁水上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李雪英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於聲請人繳納費用後,交付本院一百一十一年度新簡字第四二九號遷讓房屋等事件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予聲請人。
聲請人就前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第1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下同)50元。持有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亦有明文。又按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47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111年度新簡字第429號遷讓房屋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原告,為明瞭111年9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開庭內容全貌以維法律上利益及訴訟上需要,爰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聲請狀誤載為第7條),聲請交付系爭事件於上開日期之言詞辯論期日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查聲請人為系爭事件之原告,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於111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同年10月5日,具狀聲請交付上開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未逾前開法條規定之期間,復已敘明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可認其聲請係主張及維護聲請人之法律上利益所必要,且本件並無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等應保密之事項,核與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違反前揭規定者,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2項,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新市簡易庭法官陳尹捷
上開正本核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