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土保持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59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天送選任辯護人郭蕙蘭律師
林經洋律師 蕭金菊 余維謙 余維舜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903、14278號、108年度偵字第2126號),本院受理後(108年度審訴字第2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天送共同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非法墾殖、開發、使用致生水土流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蕭金菊共同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非法墾殖、開發、使用致生水土流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余維謙共同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之非法墾殖、開發、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余維舜共同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之非法墾殖、開發、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被告林天送、蕭金菊、余維謙、余維舜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83頁至第84頁)。
二、論罪法條之適用:
(一)核被告林天送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非法開發致生水土流失罪。
(二)核被告蕭金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非法開發致生水土流失罪。
(三)核被告余維謙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非法開發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四)核被告余維舜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非法開發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三、共同正犯之認定:
(一)被告林天送與蕭金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余維謙與余維舜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想像競合犯之論述:
(一)被告余維謙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行為,同時觸犯非法開發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及強制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開發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處斷。
(二)被告余維舜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行為,同時觸犯非法開發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及強制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開發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處斷。
五、法律上減輕規定之適用:被告余維謙、余維舜所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非法開發之行為,未造成水土流失之結果,均為未遂犯,爰依未遂犯之規定,按既遂罪減輕其刑。
六、數罪併罰之認定:被告余維謙所為上開非法開發致生水土流失未遂之犯行與毀損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量刑之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天送、蕭金菊未經國家同意且無使用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143地號土地)之正當權源,竟擅自占用該土地,並在該土地上種植蔬果,致生水土流失;被告余維謙、余維舜則係緊鄰於143地號土地之75-1地號土地(下稱75-1地號土地)之合法使用人,其等因與被告林天送、蕭金菊因土地越界問題產生糾紛,竟以置放鐵櫃於143地號土地上之方式,擅自占用部分143地號土地並妨害被告 林天來 、蕭金菊自由通行之權利;嗣被告余維謙因不滿被告林天來、蕭金菊設置監視器,復持鐵棒將毀損前揭監視器,使被告林天送、蕭金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復參以被告林天送、蕭金菊、余維謙、余維舜(下稱被告4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無訛,於無相反證據可資佐證下,當得推認被告4人已生悔悟、贖罪之意識,並為其等明瞭本案犯行罪責程度之表徵,較無以刑罰為事後處理之必要;併兼衡被告林天送、蕭金菊係夫妻,林天送國中畢業,蕭金菊國小畢業,二人育有子女
3名,均已成年且均有獨立經濟來源,雙親均已逝去,目前與其等之子女同住,平日仰賴子女撫養及積蓄為生,家境小康;被告余維謙二、三專畢業,已婚,育有子女3名,現以種植茶葉為生,每月平均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現與雙親同住於自宅,雙親均已年邁且身體狀況不佳,平日由其負責照顧,尚須須扶養前揭3名子女,未負擔任何債務,家境小康;被告余維舜五專畢業,已婚,育有子女2名,現從事水電工程,每月平均收入約3萬元,現居住於自宅,未負擔任何債務,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家庭經濟狀況、被告4人均無前案犯罪紀錄之品行,可徵其等違法性意識無法與累(再)犯者等量齊觀等一切情狀,於行為責任之限度內,考量刑罰目的、犯後悔悟與否等量刑因子,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八、緩刑之宣告:
(一)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經查,被告4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等一時失慮,致蹈刑章,犯後復均坦承犯行,堪認被告4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警告後,當均已知所警惕,況且被告4人迄今均無入監執行之生命歷程,是倘未為緩刑之宣告,而強使其等入監,不無可能其等感染犯罪惡習,更可能使其等固有之社會性劣化,刑罰之惡害性顯著,本院因認被告4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九、沒收之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11條、第38條、第38條之2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另按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
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定有明文。另水土保持法第32條係於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12月2日施行,係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從而,關於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之罪,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之沒收,應優先適用修正後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規定;至其餘沒收,仍應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查被告林天送、蕭金菊在143地號土地所種植之綠竹筍、蔬菜、南瓜、冬瓜、茶樹、柑橘、香蕉等蔬菜植栽,雖為其等所有且係因本件犯罪所得之墾殖物,惟未扣案,且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該類蔬菜植栽之生命週期甚為短暫,倘業經摘採,迄至本件判決時止顯已逾保存期限而遭丟棄;果尚未擷取,亦應自然凋零、腐化,自可認該等墾殖物迄今已滅失,均無庸宣告沒收。另被告余維謙、余維舜共同置放於143地號土地之鐵櫃,固屬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規定之「工作物」,惟衡以前揭鐵櫃倘經拆除即失效用,是倘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第4項,刑法第11條、第304條第1項、第354條、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十一、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敘明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安紜起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廖晉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第4項: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5903號107年度偵字第14278號108年度偵字第2126號被告林天送男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居所詳卷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蕭金菊女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居所詳卷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余維謙男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00巷0號居彰化縣○○鄉○村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余維舜男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弄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㈠林天送、蕭金菊夫妻明知林天送之父親所占用之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於民國
73年4月10日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且屬行政院依水土保持法及山坡地保利用條例核定由臺灣省政府公告之山坡地,卻自60年間起(本案起訴範圍係自95年7月1日後起,先前之行為因罹於追訴時效而非本案起訴範圍)迄今,未經所有權人之同意,在該143地號(本案所涉及之土地均處於新北市新店區龜山段大粗坑小段,故以下均簡稱以地號)山坡地上擅自墾殖、栽種綠竹筍、蔬菜、南瓜、冬瓜、薑、茶樹、柑橘及香蕉等果物,致生水土流失;並於85年間,在143地號與相鄰之75-1地號山坡地上設置3組鐵皮貨櫃屋(於87年6月間編定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0號,位置如附圖編號A、B、C、
D、E所示,此部分行為亦已罹於時效而不在起訴範圍)。
㈡余維謙、余維舜在胞弟余維舜之妻 蔡淑靜 於104年8月
28日經由法院拍賣登記取得與上開143地號土地相鄰之75-1地號山坡地後,發現林天送夫妻設置之附圖所示貨櫃
2有約6平方公尺之部分越界坐落75-1地號土地上(即附圖編號E所示之處),乃要求林天送夫妻將貨櫃屋搬離越界之處,林天送夫妻雖搬移在75-1地號範圍之貨櫃
2內之家具,惟兩家亦因溝通不良而屢生糾紛。嗣余維謙、余維舜即於104年12月21日,未得公有山坡地所有人之同意,以置放鐵櫃在附圖所示143地號山坡地之編號F之處,即附圖所示貨櫃2後側與山坡擋土牆間狹窄通道之方式,擅自占用部分143地號山坡地,以妨害林天來夫妻行走該通道之權利。
㈢余維謙因不滿林天送、蕭金菊設置監視器並將鏡頭朝向
75-1號地號方向,認隱私權遭侵害,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5年11月29日,持鐵棒將監視器鏡頭擊落在地而受損毀壞,足以生損害於林天送、蕭金菊。
二、案經林天送、蕭金菊、143地號土地管理人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天送、蕭金菊偵│1.被告林天送、蕭金菊自60年│││查中之供述│間起在143地號國有地墾殖迄││││今,現仍在其上種植綠竹筍、蔬││││菜、南瓜、冬瓜、薑、茶樹、柑││││橘及香蕉等果樹並興建鐵皮貨櫃││││屋。2.監視器遭被告余維謙破││││壞之事實。3.被告余維謙、余││││維舜置放鐵櫃占用國有土地之事││││實。│├──┼──────────┼───────────────┤│2│被告余維謙於偵查中之│1.被告余維謙於取得土地後鑑界│││供述│得知編號2貨櫃房屋橫跨75-1││││與143地號土地之事實。2.被││││告余維謙與余維舜運入鐵櫃置放││││於附圖所示貨櫃2後側之事實││││3.被告余維謙持鐵棒揮撥監視││││器鏡頭之事實。│├──┼──────────┼───────────────┤│3│證人即同案被告 余維宣 │證人即同案被告余維宣於取得土地│││之供述│後鑑界得知附圖所示貨櫃2橫跨││││75-1與143地號土地之事實。│├──┼──────────┼───────────────┤│4│被告余維舜於偵查中之│被告余維舜與余維謙將鐵櫃置放附│││供述│圖所示貨櫃2後側之事實。│││││├──┼──────────┼───────────────┤│5│新北市政府農業局106│上開土地經公告為山坡地之事實。│││年12月27日新北農││││山字第1062544158號││││函││├──┼──────────┼───────────────┤│6│143地號土地之地籍謄│左列土地為國有,由國產署管理之│││本│事實。│├──┼──────────┼───────────────┤│7│75-1地號土地之地籍謄│上開蔡淑靜及被告余維謙、余維宣│││本│、余維舜3人取得左列土地之事││││實。│├──┼──────────┼───────────────┤│8│申請人為蔡淑靜之新北│經蔡淑靜申請後,新店地政於104│││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下│年9月16日前往75-1號土地測│││稱新店地政)土地複丈│釘界樁之事實。│││定期通知書、複丈日期││││為104年9月16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9│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上開75-1、143地號土地地上物│││107年12月3日新│之位置及面積之事實。│││北店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10│本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上開余維謙破壞監視器錄影鏡頭之│││務官勘驗現場監視器錄│事實。│││影檔案光碟之勘驗筆錄││├──┼──────────┼───────────────┤│11│本署106年12月5│上開房屋及耕作種植狀況之事實。│││日、107年11月26││││日之履勘現場筆錄暨檢││││附現場照片2份││└──┴──────────┴───────────────┘
二、⑴核被告林天送、蕭金菊所為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擅自墾殖公有山坡地罪嫌,渠二人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⑵被告余維謙、余維舜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共犯水土保
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擅自占用公有山坡地,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渠二人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請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擅自占用公有山坡地,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論處。又渠二人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⑶被告余維謙所為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54條
之毀損罪嫌,並應與前開其與被告余維舜共犯之擅自占用公有山坡地,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檢察官林安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水土保持法第32條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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