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11年度虎簡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1年度虎簡字第122號

原告 陳俊良

被告 吳鑑桓吳俊賢

吳明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20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吳鑑桓即吳俊賢、吳明通(下除分稱外,合稱被告二人)遷讓房屋等,原因事實係主張被告吳鑑桓即吳俊賢前邀同被告吳明通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嘉義縣○○市○○路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嗣被告吳鑑桓即吳俊賢有違反租賃契約之情事,原告得終止租賃契約,遂請求被告二人返還租賃物即系爭房屋並給付租金、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且賠償律師費用等,係屬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所定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之情形,訴訟標的之不動產即系爭房屋位於嘉義縣太保市;又被告二人雖均設籍在本院轄區內之雲林縣○○鎮○○里○○000○0號,有其二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然經囑警查訪被告二人上開戶籍地址,其二人均表示該戶籍地址已久無人居住,已搬離該址許久等語,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大屯派出所查訪紀錄表可查,是難認被告二人於本件起訴時有以其等戶籍地址為住所之主觀意思及客觀事實,而被告吳明通稱其目前居無定所,應屬在中華民國現無住居所或住居所不明之情形,是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即上開戶籍地址視為其住所,而被告吳鑑桓即吳俊賢現暫居嘉義市○區○○街00巷00號,業據其於警察查訪時陳報在卷,應以該居所視為其住所,是本件被告二人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應由不動產所在地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黃麗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曾鈺仁

更多裁判書